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万福荣与韩文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荣,韩文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万福荣。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正。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附楼3楼。负责人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万福荣与被告韩文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福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韩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荣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日53分许,张延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八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安康街路口处时,与沿安康街由西向东被告韩文正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文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文正系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文正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53分许,张延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安康街“十”字路处时,与被告韩文正驾驶的、沿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M×××××号小型轿车的原告万福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5]003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文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福荣无事故责任。原告万福荣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市人民医院、无棣县人民医院、滨城利民扶贫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27373.87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万福荣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福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9肋,右1-7肋),系交通事故捌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9日;3.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万福荣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万福荣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法医鉴定、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1688.76元(80.06元/天×146天)、护理费7285.46元(80.06元/天×21天×2+80.06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被告韩文正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资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15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原告万福荣在事故中受伤,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被告韩文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依法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万福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韩文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文正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万福荣的病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300元。综上,原告万福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8003.87元(医疗费273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费用197606.22元(误工费11688.76元+护理费7285.46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福荣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8003.87元(28003.87元-10000元)、伤残费用87606.22元(197606.22元-1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7110.09元,由被告韩文正赔偿32133.02元(107110.09元×30%)。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福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韩文正赔偿原告万福荣医疗费用、伤残费用、鉴定费,共计32133.02元。以上所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