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喜林与张立新、黄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林,张立新,黄海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喜林,工人。委托代理人石华玲,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文安县孙氏镇董村管区王家务村老街南5巷**号,务农,身份证号:1328281969********。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喜林诉被告张立新、黄海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林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林诉称,被告张立新系肇事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海彬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8日50时30分许,在文安县××××镇医院西侧被告张立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喜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309号认定书,认定张立新负主要责任,刘喜林负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刘喜林身体遭受极大损伤,被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河北省文安县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眼外伤及视神经损伤、脑外伤开颅术后、左侧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肺感染、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尺骨鹰嘴骨折等伤情。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其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36100.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留二次手术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张立新辩称,我方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黄海彬,被告张立新之所以驾驶该车辆,是受黄海彬的指派,张立新的行为是一种义务帮工,其责任应由黄海彬承担;根据事故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车辆违反了交安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加重了被告张立新所负责任,车辆年检应由黄海彬进行,但其没有告知我方,故从车辆没有年检的角度而言,黄海彬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张立新为原告垫付了相应费用,上述费用应在被告张立新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扣减;原告的诉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会结合相应证据质证。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交警队分三次交付了130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告20000元,在天津医院支付押金1000元;上述款项应在赔偿额中扣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立新为原告垫付药费1963.83元,此款其中部分也应由原告承担,予以扣除。被告黄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刘喜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保单复印1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户卡1张,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六、就诊证明信3张,证实原告伤情、就诊医院等;证据七、住院病案2份,证实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证据八、住院费用明细2份,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费用等;证据九、诊断证明3张,证实原告伤情及需2人护理;证据十、住院总票、门诊票据、挂号条、用血互助金票据、天津急救票据、外购药票据共计29张,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证据十二、鉴定发票1张,证实我方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十三、检查费发票1张,证实检查费花费的情况;证据十四、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标准、事故请假被扣发事实等;证据十五、工资明细3张,证实原告工资标准及扣发等情况;证据十六、户卡1张,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基本情况、真实存在等;证据十七、用工协议1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工资发放形式、工资标准;证据十八、陪护误工证明1张,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十九、陪护人员蔡立峰工资明细2张,证实陪护人工资发放、扣发等情况;证据二十、户卡1张,证实护理人蔡立峰工作单位基本情况;证据二十一、户口本1张,证实护理人蔡立峰身份信息;证据二十二、陪护人误工证明1张,证实王金凤的工作单位等情况;证据二十三、陪护人员工资明细2张,证实陪护人王金凤工资发放、扣发等情况证据二十四、户卡1张,证实护理人王金凤工作单位基本情况;证据二十五、身份证1张,证实王金凤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十六、护理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部分护理费用;证据二十七、户卡1张,证实护理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据二十八、交通票据5张,证实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二十九、身份证1张,证实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十、证明1份,证实原告无亲生子女;证据三十一、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原告与年大兰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十二、证明1份,证实年大兰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据三十三、证明1份,证实年大兰共生育2子女。被告张立新对原告刘喜林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一无异议;证二中的行驶证证明车辆检验有效期是2012年8月,与文安县公安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致的,涉案车没有定期年检,此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保单无异议;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中,张立新是主责,车辆没有定期年检的部分,应由车主承担,且我方是受第二被告指派的;证十外购药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证十一、十二是同一机构作出,但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有矛盾之处,属于重复鉴定,相关的鉴定费用应适当扣除;误工、护理、交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一、三、四、五无异议;证二需提供年检有效页;证六至九无异议;证十外购药没有医嘱,我方不承担;证十一鉴定报告我司保留7天重新申请的权利,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证十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证十三已超限额,我司不再承担;证十四至十七伤者已年满68,提供的劳动合同非返聘合同,无法证实其是退休再次返聘的员工,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证十八至二十五鉴定报告是护理人为1人,护理期60天,我司同意按照鉴定期限赔偿护理费,且双人护理只在诊断证明中体现,两次住院病历均未体现伤者需要两人护理,故我方认可1人护理;证二十六未提供相关护理合同,无法证明其产生原因,且已申请家属护理,不再支付护理费;证二十七至三十三无异议。被告张立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2份,证实我方为原告转款2万元;证据二、药费单据7张,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963.83元。原告刘喜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立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探视表1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刘喜林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称因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立新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海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黄海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5时30分,在文安县××××镇医院西侧,被告张立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喜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立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喜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林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9212.55(其中被告张立新垫付33603.83)元、救护车费2760(其中被告张立新垫付1340)元。文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嘱需长期陪护二人。经鉴定原告刘喜林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双以上,为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及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4940元、检查费11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蔡立峰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喜林及护理人蔡立峰在文安县店创鑫塑料制品厂工作,二人日平均工资均为110元。又查,被告张立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海彬。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汇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原告刘喜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失本院酌定以承担30%为宜;结合交警部门已认定的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原因,因被告张立新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黄海彬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黄海彬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的30%,被告张立新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的70%。因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立新、黄海彬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刘喜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鉴定结论确定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二护理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酌定以蔡立峰一人计算护理费损失为宜;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含救护车费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9000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关于被抚养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新已垫付的34943.83元,可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喜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费共计69763.5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张立新赔偿原告刘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39.82元(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黄海彬赔偿原告刘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50.14元(详见赔偿清单);四、驳回原告刘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原告刘喜林负担205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1954元、黄海彬负担83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49212.55(其中被告张立新垫付33603.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四、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五、护理费:110元/天×60天×2人=13200元(原告仅主张10656.66元)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11年×15%=16806.9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八、交通费3500元(含救护车费2760元);九、鉴定费:4940元;十、检查费:11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526.1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00+19800+10656.66+16806.90+9000+3500)共计69763.56元;被告张立新赔偿原告刘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149212.55-10000+2800+2700+4940+110)×70%×70%=73383.65元,扣除已垫付的34943.83元,被告张立新还应赔偿原告刘喜林38439.82元;被告黄海彬赔偿原告刘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149212.55-10000+2800+2700+4940+110)×70%×30%=31450.1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