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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佑广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广,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李佑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佑广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广委托代理人郑洪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的临沂市兰山区理想家工程电线、电器件等建筑材料,2013年9月6日与工程负责人隋进宁结算,共计欠3550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材料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临沂市兰山区理想家工程是被告承建项目,该项目负责人隋进宁,是否欠工程款不清楚;被告公司的欠款应当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不应当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公章已于2013年2月份收回,对加盖在原告欠款证明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临沂市兰山区理想家园项目工程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购买原告李佑广电线、电器件等建筑材料,2013年9月6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负责人隋进宁向原告李佑广出具证明:“由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临沂理想家项目部一期工程,其中所欠李佑广电线及电器件材料款计355000元,此款李佑广愿作为在理想家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而用作首付款,请予以确认。最后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拨付中太建设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原告李佑广持此证明,与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购买住房一套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催要欠款,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隋进宁向原告付款55000元,其他货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临沂市兰山区理想家工程中,向原告李佑广购买电线、电器件等建筑材料,对于未付清的货款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负责人隋进宁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临沂市兰山区理想家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的事实,被告对加盖在证明上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其项目负责人隋进宁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代表了被告,由此证明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证明中虽然载明原告可以购买由被告承建由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以抵顶原告的货款,再由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从被告的承包施工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临沂国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将住房卖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证明载明的货款。实际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负责人隋进宁向原告付款55000元,也说明剩余原告货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被告不付清��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佑广电线、电器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