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白会文发回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山西省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李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山西省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诉讼代表人燕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21日生。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0月13日生。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永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永某犯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山西省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白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永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以其个人受贿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主动予以交待,应认定为自首;受贿数额中有1.8万元已应行贿人之托转交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己还另拿3000元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衣服,该二笔费用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