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5年4月生育一女孩王某,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3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某某于1995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曾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