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夏亮成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赔偿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亮成,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亮成,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京平,局长。夏亮成因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简称涪陵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亮成申请再审称:一、涪陵区公安局因暴力执法行为导致夏亮成受到软组织挫伤,夏亮成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7月持续对该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2000元;二、夏亮成因该软组织挫伤不能工作,涪陵区公安局应当赔偿其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的误工损失15000元;三、夏亮成所受软组织挫伤至今未愈并产生后遗症,需要后续医疗,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续医费鉴定并判令涪陵区公安局支付续医费;四、夏亮成因涪陵区公安局的暴力执法行为受到精神伤害,涪陵区公安局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涪陵区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夏亮成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金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夏亮成提出涪陵区公安局应当赔偿医疗费2000元的问题。夏亮成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2月24日和当月28日因治疗软组织挫伤而产生的医药费收据,共计189.6元,应予支持。因夏亮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1日等医药费收据,与其受伤时间相隔过长,且夏亮成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就该软组织挫伤进行了持续医疗的证明,故其要求涪陵区公安局赔偿医疗费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夏亮成提出涪陵区公安局应当赔偿误工损失15000元的问题。夏亮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时间为11天,加上涪陵区公安局于2013年2月23日将夏亮成送往拘留所当日造成夏亮成不能工作,共计误工12天,误工损失2408.28元应予支持。虽然夏亮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的疾病诊断书中的“医嘱及建议”记载“建议休息”,但该疾病诊断书产生的时间与其受伤时间相隔过长,并不能证明夏亮成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不能工作,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其要求涪陵区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夏亮成提出涪陵区公安局应当支付续医费的问题。夏亮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并未提出要求涪陵区公安局支付续医费的诉讼请求,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续医费鉴定的申请,故其要求涪陵区公安局支付续医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夏亮成提出涪陵区公安局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夏亮成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其要求涪陵区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夏亮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亮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