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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顺雨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雨(曾用名:李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钢,局长。委托代理人宗亚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权钢,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李顺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顺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宗亚飞、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顺雨于2014年6月27日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旅游学校以西、欣欣路南侧“欣欣路南北侧项目”所涉及各企业补偿方案、每户的具体补偿数额的明细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对李顺雨作出《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李顺雨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李顺雨的行政复议申请。李顺雨仍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李顺雨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保管,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对李顺雨作出被诉答复,说明了该情况,并向李顺雨指明其可向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就申请公开的信息协商处理,故该答复未违反上述条文的规定。同时,从本案的有效证据看,李顺雨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被诉���复,并及时送达李顺雨,故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及期限符合前述条文的规定。因此,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李顺雨的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责,其作出《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并未违反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李顺雨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顺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顺雨负担。上诉人李顺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委托,被上诉人应对其所委托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法也规定委托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故由被上诉人公布上诉人���请的政府信息,实为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持有该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而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明显未审先判。2、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主审法官回避,关于不允许回避的决定不是院长宣布的,后来上诉人提出复议,但至今并未收到复议结果。3、本案应追加大龙湖办事处为第三人。三、原审判决书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即两份判决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限期答复。被上诉人���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欣欣路南北侧项目”所涉的各企业的补偿方案和具体明细均由大龙湖街道办事处持有,被上诉人并无该信息,且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于2014年7月4日对李顺雨作出了《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赘述。上诉人李顺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云龙区人民法院通知、EMS查询单、照片一组,拟证明:上诉人有财产在涉案土地上,两份民事判决书未来得及执行,包括要求上诉人取回的财产等就被强行推平了,上诉人挖的鱼塘也应该在补偿之列,故上诉人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2、传票两份、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未审先判,落款日期为4月15日传票载明应到时间是4月17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上诉人提供的是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因4月17日并没有开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或未审先判。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经询问双方当事人,2015年4月17日并未进行庭审活动,故上诉人依据传票主张原审法院未审先判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所涉企业搬迁补偿工作均由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包干负责,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系由大龙湖街道办事处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关于土地征收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说明了信息的掌握情况,并告知上诉人可向大龙湖街道办事处就申请公开的信息协商处理,故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大龙湖街道办事处系行政委托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公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客观上存在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收到的原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但经本院查阅原审判决原本,其拟稿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故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判决书落款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显系笔误,对此笔误原审法院也已制作补正裁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审先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收到回避复议决定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虽然在2015年4月22日的质证程序中表示“要求复议一次”,但其仅是重复陈述原来申请回避的理由,而未针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本身提出复议理由,其要求不构成有效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该要求并不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上诉人关于本案应追加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开庭笔录,并无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交该组证据的记录,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顺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