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春庭与宋强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庭,宋强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张春庭。委托代理人:彭汉生,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宋强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潺凌新区广场西路第一栋第一层116号。负责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春庭与被告宋强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宋强平、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庭称: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余孝炎驾驶鄂D427**中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奇瑞能源”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因故障受阻停在路上由张春庭驾驶的鄂D1Z8**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3495.55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下达“荆公交认字(2014)第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孝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了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2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500元。余孝炎驾驶的鄂D427**车系被告宋强平的车辆,被告宋强平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请求判令: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8398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强平承担。被告宋强平辩称:事故是事实,我在安邦保险买了保险的,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2495.55元元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标的车在我公司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2、医疗费、住院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我司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3、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5、原告伤情不应构成评残,我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交通费无票据支持,无具体发生明细;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原告张春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原告与被告余孝炎的责任分割;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证据六、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门窗系统经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七、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费用;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九、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证据十、车辆定损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十一、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宋强平、安邦财保公司对原告张春庭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八、九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认可,因为是份复印件;对于证据五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发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六,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证明,仅提供社区证明不够充分;对于证据七,其妻子是农业户口,故护理费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十有异议,关于车损费,并无车辆维修发票,我公司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一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时间不长,不可能有这么多的交通费,且无明确的使用明细,故不予认可。被告宋强平、安邦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原件无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六,原告张春庭经营的门面在该社区范围内,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其辖区内居民生活、经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陈大玄的工作情况,且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车辆定损明细表系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具有客观性,可以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张春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据相关规定组织进行重新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082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春庭伤残程度仍为十级,本院予以认可。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319.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承担。另原告提供会诊费收据1000元,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规范,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余孝炎驾驶鄂D427**中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奇瑞能源”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因���障受阻停在路上由张春庭持“B2”驾驶证驾驶的鄂D1Z8**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3495.55元,被告宋强平垫付12495.55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下达“荆公交认字(2014)第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孝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庭不承担事故责任。鄂D427**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宋强平所有,宋强平为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鄂D427**车驾驶员余孝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撤回对余孝炎的起诉,交强险之外部分由鄂D427**车主被告宋强平承担。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95.5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9172.32元(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4514元÷365天×定残前一天97天)、护理费1425.1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1295元、车损认证费65元、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第二次鉴定费、交通费2319.5元,共计85434.47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72.32元、护理费142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95元、第二次鉴定费、交通费2319.5元,共计73523.92元。剩余医疗费3495.55元、住院伙食补��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200元、车损认证费65元、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共计11910.55元由被告宋强平承担。被告宋强平先期垫付12495.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待原告张春庭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立即向被告宋强平返还585元(12495.55元-11910.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庭损失73523.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款直接汇入本院过渡款账户,由本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原告张春庭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立即向被告宋强平返还垫付款585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宋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达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