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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文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利,曾用名杨利兵,男,被告人杨文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2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杨文利在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泉某某”水疗会所四楼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袁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三星”A7000型号手机盗走,后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利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利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文利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2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文利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文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