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李洪兵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兵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兵,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月,被告人李洪兵承包土地缺少资金便产生骗取贷款之念,李洪兵找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堡村民于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等人,采取农户联保的方式,先后多次顶名替李洪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呼兰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66.5万元,于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等人得到贷款后将贷款全部交给李洪兵使用,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63.5万元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李洪兵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李洪兵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贷款合同、取款凭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情况说明、哈尔滨呼兰支行证明、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迟某某、由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洪兵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李洪兵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兵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洪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月,被告人李洪兵承包土地缺少资金便产生骗取贷款之念,李洪兵找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堡村民于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等人,采取农户联保的方式,先后多次顶名替李洪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呼兰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66.5万元,于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等人得到贷款后将贷款全部交给李洪兵使用,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63.5万元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李洪兵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李洪兵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侦查机关发现其有漏罪,依法予以追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2013年8月29日呼兰区农业支行杜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报案称,+2013年1-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迟某某在发放贷款时没有认真调查贷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违法发放贷款,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于2014年11月20日对犯罪嫌疑人迟某某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洪兵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已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李洪兵,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4年12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呼兰监狱。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他是呼兰农行的副行长,2014年4月,呼兰农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发现,方台镇高家村村民由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等人2013年1—3月办理的26笔贷款共计77.05万元已经逾期,是李洪兵以高家村村民名义、以借款用途为种地、农户联保的方式办理的,已经逾期150天没有还款。迟某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三查制度”,造成贷款合同存在资料虚假,贷款发放后未进行贷后检查,导致大量贷款挪作他用,形成资金风险。有贷款明细。4、证人迟某某的证言:他从2002年至2014年11月任呼兰农行客户经理。2012年末、2013年初,呼兰区方台镇高堡村、高家村的农户贷款是他和周某甲一起调查并发放的贷款。他每次都去,周某甲有时候去有时候不去。贷款时有的入户调查了,有的没有入户调查。他认识李洪兵,是农行的信息员。李洪兵本人在呼兰农行没有贷款。高堡村的农户由某某、谭某某等22人在呼兰农行贷款不是本人使用的,是李洪兵使用了。是2013年贷款到期之前,他到高堡村催收贷款,老百姓说贷款是李洪兵使用了。李洪兵没有和他说过这事(贷款归李洪兵使用),开始他也不知道,现在他知道贷款手续中出现了许多虚假的户口复印件。崔某某、马某某是夫妻,名下都有3万元贷款,是他审查不细,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资料仔细核实,也没有问借款人的家庭情况等,就发放了贷款。当时李洪兵领着一个人冒充井宇华(贷款时已去世)办理的贷款,他没有认真审查,就把这笔贷款给放了。不知道是李洪兵使用该笔贷款。现在已经还款了,是他还的贷款。他没有认真审查给发放了贷款,他认为事态严重就给还了贷款。他复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都拿到农行做贷款手续了。当时是李洪兵给他拿的户口簿他复印的,农户在场他没有问借款人的家庭情况,也没有仔细核实农户的信息资料。有的夫妻双方到场了,有的夫妻双方没有到场,他也没有核实具体的情况。他没有收取过李洪兵好处。就是他的失职,造成了李洪兵一人使用贷款,形成了一户多贷,给农行造成了损失。他认识由某某,他是后来知道由某某和宋某某是夫妻的。马某某、崔某某是夫妻当时他也不知道,是后来知道的。他审查不细,没有对借款人进行身份资料核实,贷款时农户提供的户口本是在李洪兵家复印的,他复印后作贷款手续了,因为李洪兵是信息员,他就让李洪兵下去核实了,农户有的没有到场,有的夫妻双方都到场了,他没有进行贷前调查。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2年末、2013年1月高堡村、高家村的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是主调查人迟某某做的,他没有参与贷前调查,他只是作为协助调查人后补的签字。原因是郭成学让他与迟某某一组,去贷前调查,但当时他就说没有时间。郭成学说:“你可以不去调查,你作为协助调查人签字就行。”迟某某做的贷款手续他一次都没去过,就是按郭成学、迟某某的意思作为协助调查人签字了。在2013年2月21日,迟某某给他写过承诺书证明郭成学、迟某某发放的贷款由他们负责。借款合同档案中是他本人签字,但他的签字是后补的。是迟某某拿到他办公室让他签的字。“与原件核对相符”的章是迟某某盖的。他不知道(存在虚假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贷款时他不知道,但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他到高堡村收取贷款时,有的农户说贷款是李洪兵使用。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她和她丈夫由某某一起贷过款,给刘广军贷了2万元,她自家用1万元,她的贷款还上了,不知道怎么变成她和她丈夫每人贷3万元了,是2013年3月贷的款,她名下的已经还上了,信贷员迟某某没有贷前调查。7、证人由某某的证言:是2013年3月贷的款,是他本人签的字,但在合同上户口复印件他妻子叫钟丽军,而实际他妻子叫宋某某。他没有给银行提供过户口本,这些手续都是迟某某办理的,他就提供过身份证。在李洪兵家签字有李洪兵、刘广军、迟某某在场。迟某某拿合同让他签字。多贷出的3万元他不知道是谁用的。其他证言内容与宋某某证言一致。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李洪兵找他贷款3万元,说农行的人来了,他到李洪兵家看见农行的信贷员在李洪兵家他就签字了,过了几天李洪兵把他拉到农行签字领的卡和钱,后来他知道他妻子也贷了3万元,他们夫妻一共贷款6万元,贷款前没有进行调查。他和妻子马某某没有离婚。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李洪兵找她丈夫(崔某某)给李洪兵贷款用,3万元,2013年3月份。是她本人签字,但合同复印件上写的她丈夫叫王云飞,她不认识王云飞。当时她们夫妻贷款3万元,后也不知道怎么又多出来3万元贷款,这钱是李洪兵找她用她丈夫身份贷的款,钱也是李洪兵用的。是李洪兵拉她去签的字,签完字没有给她钱和卡,她自己就走了。没有进行贷前调查。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她们村的李洪兵找她在农行贷款用。3万元,2013年1月份。她不会写字,当时是姓迟的信贷员让她签字,是李洪兵把着她的手签的字。但现在合同上她丈夫叫宋云鹏,而不是她实际丈夫宋志学。她和丈夫没离婚,没有进行贷前调查。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李洪兵找她给他贷款用,3万元,2013年2月份。是她本人签字,但合同上她丈夫叫刘青军,而实际她丈夫叫郭军。没提供过户口本,身份证是李洪兵找她在公安局办理的。农行信贷员(不知道名字)在场让她签的字。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份,李洪兵找他贷款3万元,他到李洪兵家看见信贷员迟某某也在+,他在合同上签字了,过了几天李洪兵拉他到农行签字,没给他钱。没有问他家收入和调查。他妻子周某乙也贷了3万元,他和周某乙没离婚。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万元贷款不是她用的,是2013年年初刘广军(村支书)找她爱人说用她们名帮贷款3万元,盖房子用。是她本人签的字。她没有提供户口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她丈夫叫金居民,不是刘海军。她到李洪兵家,看见迟某某在他家,迟某某拿着一份合同,迟某某告诉她在哪签字她就签字了,她也没有看合同内容。迟某某知道刘广军找她贷款是给刘广军用。没有进行贷前调查。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她和她丈夫刘某甲一起贷过款,3万元,现在没有还,2013年2月份的事。她贷款是李洪兵找她爱人帮忙贷款,李洪兵用。是她本人签字,但在合同上户口复印件上婚姻关系是离异,而实际她们也没离过婚。她不清楚,这些手续都是李洪兵找迟某某办理的。她和她丈夫就提供过身份证。在李洪兵家,看见信贷员迟某某在他家,迟某某告诉她在哪签字她就签字了,她也没看合同内容。当时她们夫妻答应给李洪兵贷款3万元,后来也不知道怎么的又多出来3万元贷款。迟某某知道李洪兵找她贷款是给李洪兵用。15、证人井某某的证言:他儿子井宇华2007年去世了,他没有拿他儿子的身份证贷过款。1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贷款3万元,是李洪兵找她帮忙,钱李洪兵用了。是她本人签字,她丈夫史长青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不知道谁签的。谁取的款她也不知道。在李洪兵家看见一个农行信贷员,信贷员告诉她签字的,信贷员知道李洪兵找她贷款给李洪兵用。1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李洪兵找她在农行贷款给他用,3万元,现在没有还。李洪兵找她去农行签字时,她就记得有农行信贷员,不知道名字。是2013年3月份贷的款。没有贷前调查。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贷过25000元钱,现在没有还,是李洪兵用。2013年2月份,李洪兵找他去签字,有个信贷员指着一份合同让他签字,他就签了,他也没看合同内容。就一个信贷员,他就知道信贷员姓迟。没有进行贷前调查。19、证人韩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李洪兵找他贷款给李洪兵用,共贷3万元,现在没有还。是他签的字,他妻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当时他妻子没有去签字。他到李洪兵家有个信贷员叫迟某某,指着一份合同让他签字,他就签字了,他也没有看合同内容。当时信贷员就知道他贷款给李洪兵用。没有进行贷前调查。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他贷款给李洪兵用3万元,现在没有还。2013年1月份李洪兵在农行指着一份合同让他签字,也不让他看,后来他就签字了。信贷员迟某某没有上他家,也没有问他收入情况。信贷员就让他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今年5月份,迟某某上他家让他承认他的贷款是他自己用的,但是还让他签字,他家没答应迟某某,迟某某还找过他们村好多人,意思就是有人查就说他们自己用的贷款钱,不是李洪兵用的。他不知道迟某某知不知道他贷款给李洪兵用。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她给李洪兵贷过3万元,现在没有还,是2013年1月份。她丈夫叫苏景波。她不会写字,当时是李洪兵把着她的手签的她名字。贷款合同里她丈夫叫高志国,她不清楚,她没有给银行提供过户口本,就提供过身份证。2013年1月份,李洪兵说农行来人了,让她去签字,她看到李洪兵家有一个农行信贷员,她不知道名字,信贷员拿出合同让她签字。没有人调查她家的收入情况。2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3年2月贷的款,贷款3万元,给李洪兵顶名贷款的,是她本人签字。她没有离婚,提供身份证了,她签字时看见迟某某了,没有贷前调查。2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3年3月贷的款,贷款3万元,给李洪兵顶名贷款的,是他本人签字,提供身份证了,他签字时看见迟某某了,没有贷前调查。他不知道迟某某是否知道他是给李洪兵贷款。2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是2013年3月贷的款,贷款3万元,给李洪兵顶名贷款的,是他本人签字,提供身份证了,他签字时看见迟某某了,没有贷前调查。他不知道迟某某是否知道他是给李洪兵贷款。2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是2013年1月贷的款,贷款4万元,给李洪兵顶名贷款的,是她本人签字,提供身份证了,她签字时看见迟某某了,没有贷前调查。她不知道迟某某是否知道她是给李洪兵贷款。26、证人鲍某某的证言:是2013年1月贷的款,贷款3万元,给李洪兵顶名贷款的,是她本人签字,提供身份证了,她签字时看见迟某某了,没有贷前调查。她不知道迟某某是否知道她是给李洪兵贷款。27、证人胥某某的证言:是2013年1月贷的款,贷款3万元,给李洪兵顶名贷款的,是他本人签字,提供身份证了,他签字时看见迟某某了,没有贷前调查。他没有领取贷款,存折给李洪兵拿着了。2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是2013年1月贷的款,贷款3万元,给李洪兵顶名贷款的,是她本人签字,提供身份证了,她签字时看见迟某某了,没有贷前调查。她不知道信贷员是否知道她给李洪兵顶名贷款了。银行卡直接交给李洪兵了。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证明:井宇华贷款已归还。30、贷款档案、取款凭证等:由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3月15日;崔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3月15日;马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3月15日;于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20日;陆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2月9日;刘某甲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3月19日;王某甲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22日;周某乙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2月6日;井宇华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8日;金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2月26日;谭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3月5日;李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2.5万元+,2013年2月4日;韩某甲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3月15日;吴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12日+;王某乙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22日;王某丙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2月4日;王某丁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3月15日;韩某乙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9日;张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4万元,2013年1月20日;鲍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20日;胥某某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12日;刘某乙贷款合同,取款凭证3万元,2013年1月12日。31、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王某丁、崔某某、由某某、韩某甲、马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刘某乙、韩某乙、周某乙、陆桂敏、王某丙、李某某、谭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鲍某某、于某某民事判决书+。32、被告人李洪兵的供述:他是迟某某发展的农行信息员,主要负责在高堡村给农行找有资格贷款的农户,来发展农行的贷款业务。他自己在农行没有贷款。他用他们村的村民身份在农行贷款了,并且也使用这些贷款钱了。他用由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周某乙、崔某某、马某某、陆某某、井宇华、于某某、王某丙、鲍某某、金某某、王某丁、韩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乙、胥某某、韩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一共22人的身份贷款,一共66.5万元,其中李某某2.5万、张某某4万,其他20人每人3万元。这些人是他找的,并征求他们本人同意。他找这些人让他们拿身份证和户口本,在他家复印的。他把这些复印件提供给迟某某和周某甲,贷款合同和手续都是迟某某或者周某甲做的。不全是他俩做的,有时候周某甲不在场,迟某某每次都来,周某甲来的比较少。他当时要贷款,他和迟某某说找不着那些户,迟某某告诉他能找到多少人他就能贷出多少人的款,手续都由迟某某来做。不用管贷款人是不是夫妻关系。所以有的夫妻二人名下都有贷款。崔某某的媳妇是马某某,崔某某婚姻状况变成离异他不知道,都是迟某某和周某甲整的。贷款手续中马某某的丈夫是王云飞,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迟某某和周某甲他们咋做的他不知道。周某乙丈夫是刘某甲,她不是离异,贷款手续里婚姻状况变成离异,他不知道怎么回事,都是迟某某和周某甲做的贷款手续。刘某甲变成未婚他不知道怎么回事,都是迟某某和周某甲做的手续。于某某和宋志学是夫妻,于某某的贷款手续里她丈夫是宋云鹏,他不清楚,手续都是迟某某和周某甲做的。鲍某某和王景余是夫妻,鲍某某手续里丈夫是宋志国;王某甲和金居民是夫妻,王某甲手续里丈夫是王海军;陆某某和郭军是夫妻,陆某某手续里丈夫是刘青军;王某丙和王春秋是夫妻,王某丙手续里是离异。这些他不清楚,手续都是迟某某和周某甲做的。井宇华2007年就死亡了。2013年他把井宇华身份证提供给迟某某,迟某某做的手续,取钱的时候他在农行取的钱,贷款手续上井宇华三个字是他签的,当时迟某某都在场。他没有把井宇华的户口本提供给迟某某。他和迟某某说过井宇华2007年就死亡了。这22笔贷款,迟某某和周某甲没有调查核实,当时就让他提供身份证就行,本人来签字就可以,没有信贷员调查核实贷款人的基本情况还有收入情况。他没有给迟某某还有周某甲好处,也没有能力还款。这22笔贷款,他都没有还款。因为他现在因为诈骗被刑事拘留了,他没有能力还款。贷款他供孩子上学,还买收割机了。迟某某知道他找这些人贷款是他自己用。王某乙和苏景波是夫妻关系,贷款手续中王某乙丈夫是高志国;由某某与宋某某是夫妻关系,贷款手续中由某某妻子是钟丽军,对这些情况他不清楚,不知道迟某某怎么做的这些手续。他是农行的信息员,农行把复印件拿到他家了,身份证复印件是在他家复印的。找22人贷款66.5万元,迟某某知道是他自己使用。贷款用于买收割机、买轿车、还外债及平时生活用了。迟某某让他先在老百姓手里收的身份证、户口本,迟某某去高堡村调查时他找老百姓去他家签的字。被告人李洪兵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兵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洪兵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刑期合计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伟华;审判员 :郝振生;审判员 :侯 志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博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