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学婷与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蒋学婷。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华中曙光软件园二期研发楼。法定代表人:耿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丹,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学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5月1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丹、曾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4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入职到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12日开始生效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以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产生失业保险金损失、国家产检补助损失,同样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尽早缴纳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产生工资税损失。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717元/月,但是被告自2013年12月即以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以及婚假工资差额、产检假工资差额、产假工资差额。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即进入哺乳期,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哺乳期工资差额。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赔偿原告2013年11月至今的母婴精神损失费和诉讼时间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3125.88元(625.18×5个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4805.71元(686.53元×7个月);2、失业保险金损失3445.95元(1148.65×3个月)、国家产检补助损失274.5元、工资税损失144.4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66.55元;4、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欠付的婚假工资差额2650.2元(147.27元×18天)、产前假工资差额11043元(4417元×2.5个月)、产检假工资差额4417元(147.27元×30天)、产假工资差额22502元(157.36元×143天)、哺乳期(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工资差额45736元(5717元×8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14.25元;5、2013年11月至今的母婴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诉讼时间损失20000元;6、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11043元【(5717元-1300元)×2.5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委派到武汉华为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其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另外的在岗津贴和绩效奖金系在项目岗位期间的劳动报酬,若离开项目则只发放基本工资。2013年12月1日,原告下项回到公司待岗,无具体工作内容,被告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并无违法行为。被告属于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签订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每月工资1300元/月。因被告与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有合作项目,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华为公司的项目上上班,担任软件工程师。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薪资协议,约定其在项目上工作的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月、在岗津贴1980元/月(其中包括保密费100元/月、电话补助200元/月)、绩效奖金1320元/月。原告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2013年3月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出保险费用3160.88元(个人自负部分为961.09元),入职后于2013年11月初办理了停保手续。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后不再缴纳。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怀孕为由向被告在华为公司的负责人请1个月病假,被告予以准许。2013年12月1日,因原告怀孕,应华为通知,被告将原告从项目上调回公司,但未安排相关工作内容。自此开始,因被告离开原项目岗位,被告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请求休婚假18天,被告批准原告休婚假15天,原告即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休15天婚假,2014年2月11日回到被告处。期间,原告以做产检为由陆续向被告请产检假。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社会保险、公积金补缴以及产检费用报销等事宜,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1、病假的基本工资是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是发工资的80%;2、公司的病假、产假、产检假均按合同上的基本工资发薪;3、婚假请魏敏确申请休假时间,可按考勤计薪;4、下项目发基本工资的事情,部门已提前与你沟通过,如还有疑问可找下严经理;5、带产薪产假:公司可以申请产检假,薪资按合同基本工资发薪;6、报销走OA系统报销,不与工资一起发放。流程审批完成后财务直接打款到个人账户上,审批流程节点如由个人申请可登陆系统查询当前审批人,如由部门统一申请可找部门确认当前审批人,流程审批完成后才会支付;7、漏缴申报五险一金的事情,经核查,原因是由于你之前一直都是缴纳居民医保,你那边办理停缴后公司才能正常参保,而公司一直催促你停缴居民医保,但你那边办停的时间是11月,故公司才能从2013年11月给你新增社保、公积金,并补缴2013年9月、10月的。具体的细节过程可咨询黄烨或朱艳艳。如还有其他关于薪资扣款方面疑问可与我沟通。谢谢!”。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其处于孕初期为由向被告申请在家办公,被告予以准许,原告即离开被告处不再上班。2014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生育保险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武汉市普仁医院通过剖腹产方式产下一名男婴。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告知其产假的开始和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10月7日,并告知其10月8日到被告报到上班,原告收到后没有回复。2014年10月8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其已经旷工超过3天,对于其收到通知拒不到岗的事实,被告保留相关追究权利。原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复亦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告知原告2014年10月8日休完产假后至今无故未到岗,旷工已超过3天且入职时填写的资料与实际事实不符,根据被告考勤管理制度第5.6.3条和劳动合同第九章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复,亦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不再支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158.67元生育津贴。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2697.85元;2、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失业保险金损失5822.25元、国家产检补助损失274.5元、工资税损失144.4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66.55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差额48478.18元;5、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1月至今的母婴精神损失费和诉讼时间损失20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1532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1300元×4个月+4600元×8个月)÷12个月】。2、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从被告离职后已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书、薪资协议、电子邮件、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析如下:第一,关于2013年3月至7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2013年3月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出保险费用3160.88元(个人自负部分为961.09元),被告应当将单位缴纳部分的费用向原告支付,数额为2199.79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3445.94元、国家产检补助损失274.5元、工资税损失144.41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欠缴其12个月的社会保险,导致其少领取失业保险金,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失业保险,已经为其缴费满一年,根据原告以往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论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不影响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即知晓被告已经怀孕,其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登记。被告于2014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生育保险登记,被告在此前进行产检而支付的医疗费应报销而未报销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产检补助损失2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税损失属于因公积金缴纳而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三,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11043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薪资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4600元/月,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非因其本人意愿而被华为公司退回,回到公司后至原告回家办公前,系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而非原告主动不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按照薪资协议的约定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已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应当支付差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5个月的差额,经核算,具体为8250元【(4600元/月-1300元/月)×2.5个月】。第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66.5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晚婚公民除享有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生产,其可以享有143天的产假,即原告可休产假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并未申请提前休产假,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休假至10月7日,要求原告10月8日回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10月16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已明确主张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数额为14000元(3500元×2个月×2倍)。第五,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欠付的婚假工资差额2650.2元、产前假工资差额11043元、产检假工资差额4417元、产假工资差额22052元、哺乳期(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工资差额457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14.2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2月24日,原告自行申请在家办公,且未提供相关劳动,被告在2014年2月24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原告在其第6项诉讼请求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11043元,该请求本院在前述第三点意见已进行了处理,原告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1日休婚假,2014年6月18日生产,其主张的婚假工资差额已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正式请产检假、产前假的具体时间和相关请假手续,且被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24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产检假和产前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生产,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共休116天产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在产假期间的全额工资(4600元/月),被告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9月31日的基本工资以及9158.67元生育津贴,故应当支付差额4078元【(4600元-1300元)÷30天×105天+4600元/30天×11天-9158.67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入职,2014年10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在2014年度享有3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4.48元(4600元/月÷21.75天×3天)。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哺乳期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2013年11月至今的母婴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诉讼时间损失2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婷赔偿2013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199.79元;二、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婷赔偿产检补助损失274.5元;三、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婷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8250元;四、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婷支付产假工资差额4078元;五、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4.48元;六、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学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七、驳回原告蒋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