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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丙芳与马炳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芳,马炳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马丙芳(反诉被告)。被告马炳星(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胜,山东众诚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丙芳诉被告马炳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浇地发生争执,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4568.8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作为村主任无故阻挡被告浇地,并首先动手打人,此次事件责任在原告,原告损失有其自己承担,原告推打被告,造成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6642.1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6月21日双方因浇地井线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临邑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被临邑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各方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情况。原告为证明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如下:1、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88.8元。2、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300元。3、邢侗办事处马天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没有作假。另原告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CT费400元,住院生活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惊吓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起诉费80元,律师写起诉状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村主任,实际是个人陈述,并不是村委会集体名义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如下:1、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药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62.7元。医院建议被告休养1个月。2、恒源卫生院处方笺及收款票据,证明在恒源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78元。3、邢海堂、李含林、邢明武、唐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电焊工,每日工资260元,误工费9360元。4、李民、白昌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丙全在李民的施工队干技工,郝玉玲在白昌建的面食店干面食工,每月工资1850元,护理费3011.4元。5、汽油收款单据2张,证明交通费350元。另被告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临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被告肢体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提交的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表明,被告在双方肢体冲突中亦有伤情和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临邑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村干部,工作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引起也有过失,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8.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明,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因伤误工、护理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对其主张难以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95.6元。原告要求赔偿CT费400元,惊吓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均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3680元(清单附后)由被告赔偿原告80%计2944元。被告的合理损失为: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明,合法有据,予以认定。恒源卫生院医疗费2778元,非正式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足采信,被告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临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被告休养一个月的情况,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173.6元和195.6元。被告要求交通费350元所提交的汽油收款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营养费180元未有医疗机构或相关机构出具的其伤情确需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上述损失总计2331.9元(清单附后)由原告赔偿20%计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星赔偿原告马丙芳医疗费、误工等损失计2944元;二、原告马丙芳赔偿被告马炳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466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长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