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何春辉,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法律顾问。原告何春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忠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XX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尚风东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唐燕松驾驶的冀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XX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XX车修理费93775元,施救费80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1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交强险后商业险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春辉系冀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5月21日19时1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尚风东驾驶该车与唐燕松驾驶的冀XX大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李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XX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燕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冀XX车施救费8000元、修理费93775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何春辉的行驶证、尚风东的驾驶证一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XX车施救费、修理费票据、维修材料明细表等一组,唐燕松的驾驶证、冀XX车行驶证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春辉的车由雇佣司机尚风东驾驶与唐燕松驾驶的冀X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XX车损坏的事实清楚。鉴于尚风东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对冀XX车辆物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有依照约定理赔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为冀XX车垫付的施救费8000元、修理费937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春辉101775元(修理费93775元+施救费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