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中云与被上诉人常德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云,常德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云,男,汉族,1955年出生,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景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小红,男,197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王运利,男,1977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孙中云因与被上诉人常德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中云的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上诉人湘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小红、王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0日,孙中云与湘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工作内容在储运部做成品装卸工,工资按计时支付,孙中云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工作到该合同期届满。2014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同意续订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2014年12月31日,湘大公司以孙中云在2015年1月1日届满六十周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孙中云也同意。孙中云以湘大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下达了(2015)常劳人仲不字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孙中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湘大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47306元。原审法院认为,孙中云在2015年1月1日届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湘大公司提出终止与孙中云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终止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仅限于:“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而终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严格责任法定原则,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应再负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责任。故对孙中云提出要求湘大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孙中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中云负担。宣判后,孙中云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孙中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湘大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730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湘大公司支付孙中云赔偿金47306元。湘大公司答辩称:湘大公司是因孙中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孙中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孙中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中云、湘大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湘大公司终止与孙中云的劳动合同,孙中云是同意的,且湘大公司给孙中云10**元作为购买纪念补品之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湘大公司是否应向孙中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306元。孙中云在2015年1月1日届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湘大公司在孙中云届满六十周岁,劳动合同也届满的情况下,终止与孙中云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终止条件。且孙中云本人也同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一下,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是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三是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由此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而本案湘大公司终止与孙中云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湘大公司无须向孙中云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更谈不上经济赔偿金了。故湘大公司不应向孙中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30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孙中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孙中云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中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