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永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革,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东苑小区*号楼。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革于2014年6月24日零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小区B2区居民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小型电动车盗走。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艾玛牌T-2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永革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白山市浑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一份,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永革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永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徐永革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小区B2区2号楼2单元门口,用自己的电动车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T-2电动车(价值2000.00元)开动骑走,将该电动车停放在东苑小区二楼的缓台上。后电动车被依法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27日,徐永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徐永革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永革于1966年11月30日等有关情况。2、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徐永革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有关情况。3、提取笔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2014年7月29日在白山市浑江区东苑小区二楼缓台提取蓝黑色小型艾玛牌电动车,2014年9月16日将该电动车发还给王某某。4、物证照片证实:蓝黑色电动车的有关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爱玛牌T-2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00元。6、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徐永革赔偿王某某500元,并对徐永革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18时许,我将我的艾玛小型电动车停放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B2区2号楼2单元门口,将电动车自带的手把锁锁上我就上楼了,第二天8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014年7月26日我在白山市浑江区东苑小区发现了这台电动车,我和分局的民警一起去将电动车开回来了。8、被告人徐永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3日2时许,我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阳光小区附近,因为着急走打不着车,就用我自己以前的电动车钥匙试着打开了停在居民楼门口的一辆蓝色小型艾玛两轮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停放在我住的东苑小区5号楼二楼的缓台上。后听说电动车被公安机关的人推走了,我就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永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涉案赃物被依法返还被害人,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