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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富某醉酒后驾驶辽A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辽MZ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富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富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富某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已被羁押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富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