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X诉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马X。委托代理人马二X。被告穆XX。原告马X诉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X、被告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不好,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仗。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穆二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另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现年四岁,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更谈不上不务正业,被告挣钱也都给原告掌管。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如果强判离婚,孩子也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因为孩子一直由原告带大,对原告感情较深。综上,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的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经政府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穆二X。原、被告婚后曾因互相怀疑对方有不正常的异性关系以及其他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沈阳租房居住处再次生气,从此原告离开被告与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诉讼中一致认可除婚后花600元从原告亲属处购置一双人床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财物有一台海尔牌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共同外债有欠耿宝顺7000元、欠耿清志3400元、欠耿清军300元。诉讼中原、被告各自陈述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外还欠双方亲属外债未还,但对方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自己主张的债务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曾打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被告在生活期间曾有不正当的异性朋友,被告辩称只是普通工作关系的男女朋友。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起诉状、答辩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多年,婚后还生有一子穆二X年龄尚小。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过,也曾因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发生过矛盾,但彼此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互相尊重信任,发生矛盾后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夫妻关系的紧张程度还是可以缓解的。另外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也应予以维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X与被告穆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