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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水文与陈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陈水文,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曾燕凤,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原告陈水文之妻。被告陈开华,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水文诉被告陈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文的委托代理人曾燕凤、被告陈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文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陈开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币种下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还款7500元,尚欠87500元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开华归还尚欠的借款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开华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借款95000元系赌博形成的债务,其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提交的借款单,除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本人书写之外,其他信息确实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愿表示,是原告伙同几个外省人逼其写下的借款单。写下借款单后,其确实有分几次向原告还款7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开华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陈水文借款95000元,双方无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开华出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的内容为“借款单兹有陈开华(乙方)向陈水文(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零佰零拾玖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95000元),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如起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陈开华身份证号码:350627197311XXXXXX借款人地址:南靖县XXX电话手机:13605****XX借款日期2013年1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尚欠借款875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水文、被告陈开华的陈述,原告陈水文提供的借款单一张、还款记录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水文提供的借款单、还款记录短信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陈水文与被告陈开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开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开华归还尚欠的借款87500元,并请求被告陈开华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开华主张该笔借款系赌博所形成,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水文借款人民币875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4元,由被告陈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春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蓝智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