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胡胜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伟明,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系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胜,住广西容县。上诉人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胜系信源物业公司职工,其与信源物业公司最后一次所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胡胜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信源物业公司欠缴其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14号核查通知,通知信源物业公司其职工胡胜反映其少缴/未缴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210元,要求信源物业公司对其与胡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胡胜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胡胜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信源物业公司如对胡胜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信源物业公司提出异议并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新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认为胡胜的缴存基数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850元计算,但胡胜对此不予认可。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13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信源物业公司为胡胜缴存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1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送达给信源物业公司。信源物业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胡胜系信源物业公司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社保个人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协议放弃缴存。信源物业公司称其与胡胜协议将信源物业公司应缴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胡胜,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信源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胡胜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胡胜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信源物业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信源物业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胡胜的社保个人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可予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现信源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中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经上诉人核查,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先后两次入职广州邮政护卫服务有限公司。入职时与该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合同,从2012年1月1日起,转签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0月期间的社保委托子公司广州邮政护卫服务有限公司继续购买。在2012年7月,原审第三人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劳动争议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裁决书》(越某案终字(2012)1393号)的内容,广州邮政护卫服务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审第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500元。该司已按《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支付给原审第三人6500元,并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上诉人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原审第三人一次性补偿金5257.7元,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后,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一切相关权利和义务终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甲乙双方之间就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劳动补偿等问题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需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该协议书表明,原审第三人在收取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11757.7元后,其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包括公积金在内的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审第三人所反映的公积金问题,上诉人认为已包含在一次性支付给原审第三人11757.7元的款项中,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及公积金等所有问题都已经全部了结,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公积金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1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13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胡胜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办理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因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上述期间的公积金,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上诉人提出对缴存数额的异议。后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涉案事实予以核实,在核查的基础上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免除缴存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且签订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不得再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权利,因而无需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依据原审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所记载原审第三人工资情况对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确定符合上述规定,且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本院对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