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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王维齐与刘荣生、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齐,刘荣生,陈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01号原告王维齐,男,汉族,桐梓县人。被告刘荣生,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陈秀丽,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王维齐与被告刘荣生、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生、陈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齐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用于购买机器,二月内归还,并让原告去务工,为此,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还款,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结果被告在2015年1月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荣生、陈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荣生和被告陈秀丽向原告王维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维齐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刘荣生、陈秀丽。身份:522*********,身份证:510*********”。被告刘荣生与陈秀丽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名并捺印。之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荣生、陈秀丽向原告王维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由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荣生、陈秀丽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刘荣生、陈秀丽有义务清偿借款,为此,原告王维齐请求被告刘荣生、陈秀丽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生、陈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生、陈秀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维齐借款3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荣生、陈秀丽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