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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家绪、李德风诉被告王兢、张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绪,李德风,王兢,张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胡家绪,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李德风,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妻。委托代理人胡甲康,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弟。委托代理人胡家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家绪之弟。被告王兢,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恒,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代表人张龙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胡家绪、李德风诉被告王兢、张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绪、李德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康、胡家安,被告王兢、张永��、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57分,被告王兢驾驶张永恒所有的号牌陕G163**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关庙新兴达商混搅拌站空车驶往旬阳县早阳河滩拉沙石途中,行驶至316国道1892KM+2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胡家绪驾驶的号牌陕GMP9**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胡家绪相擦挂,致使胡家绪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李德风二人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兢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胡家绪、李德风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家绪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李德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家绪、李德风不负此���故责任;号牌陕G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胡家绪医疗费72012.32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27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5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199999.3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永恒垫付的3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德风医疗费82638.78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误工费13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177916.78元。被告张永恒辩称,王兢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32000余元(其中包含人保财险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被告王兢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胡家绪、李德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原告胡家绪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原告李德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五、原告胡家绪医疗费发票4张71857.62元、挂号收据1张5元、120出诊费收据1张150元、医药超市白色小票1张(面值不祥),合计72012.62元,证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六、原告李德风医疗费发票6张82633.78、挂号收据1张5元,合计82638.78元,证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情况;七、原告胡家绪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及后期医疗费需2万元;八、原告李德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均为十级,及后期医疗费需1.2万元;九、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324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十、工程承包合同4份,证明原告胡家绪所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1、对胡家绪医疗费票据中1张挂号费收据、1张120出诊费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2、3、对胡家绪1张医药超市购药小票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遗嘱支持;3、对李德风医疗费票据中1张挂号费收据不予认可,理由���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4、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承包范围内;5、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合同主体不适格,且合同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另外合同签订在事故发生前,各个合同为独立的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永恒、王兢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永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收条3张,共计3.2万元,其中被告垫付2.2万元,人保财险垫付1万元;二、修理费发票1张38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胡家绪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原告胡家绪、李德风,被告王兢,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张永恒提供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家绪提交的证据中,1、医药超市白色小票1张,因为医嘱证明,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胡家绪提供的120出诊费票据1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胡家绪及李德风提供的挂号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胡家绪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4份,合同上面签名均为“胡甲绪”,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8日14时57分,被告王兢驾驶张永恒所有的号牌陕G16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6国道1892KM+20M处,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胡家绪驾驶的陕GM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胡家绪人体衣服相擦挂,致使胡家绪及车上乘员李德风二人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兢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胡家绪、李德风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胡家绪住院治疗70天,产生医疗费71857.62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2015年5月2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家绪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万元,产生鉴定费1620元。原告李德风住院治疗123天,产生医疗费用82633.78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2015年5月2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德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2015年1月23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家绪、李德风不负此事故责任;号牌陕G1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张永恒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另查明:被告张永恒已支付原告胡家绪车辆维修费380元。被告张永恒垫付医疗费2万2千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胡家绪、李德风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41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胡家绪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857.62元;2、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超过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但是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无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0元(100×70);3、营养费1400元(700×20);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70×30);5、误工费,其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零11天,为14425元[(38418÷12×4)+(38418÷12÷21.75×11)];6、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21%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计算为33314.4元(7932×20×21%);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副65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638.78元;2、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高于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但是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无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00元(100×123);3、营养费,无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30);5、误工费,原告李德风已满57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确定为17450.4元(7932×20×11%);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恒垫付医疗费2万2千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胡家绪、李德风系夫妻关系,两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6416.2���,扣除被告张永恒垫付医疗费2万2千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下余254416.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489.8元,医疗费用1万元。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9489.8元。超过部分164926.4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永恒已支付原告胡家绪车辆维修费38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鉴定费共计3240元,由被告张永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家绪、李德风254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永恒2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永恒赔偿原告胡家绪、张永恒3240元。四、驳回原告胡家绪、李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张永恒负担2566元,原告胡家绪、李德风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尤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甲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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