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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邱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邱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邱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因购树木需周转金,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志光分理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两年。该借款利息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873.9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树木需周转金,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志光分理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两年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农商行开业的批复、鹰潭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鹰潭农商行由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11日合并设立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据1、3、4、5客观真实存在,且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为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将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央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杨某某系夫妻。2012年7月1日,被告邱某某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志光信用社(即原告前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二年,月利率为8.5333‰,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某某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2012年10月11日赣银监复[2012]609号批复,同意某公司开业,同时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5日,被告邱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整,原告农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邱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商行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邱某某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邱某某的配偶,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873.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邱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路新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