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怀祥与张金根、何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祥,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崔怀祥,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闻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根,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成,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忠波,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储光清,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怀祥与被告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崔怀祥撤销对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原告崔怀祥撤销对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蒋永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凯、被告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怀祥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到固镇承揽工程以来,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我累计借款195000元,四人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付息。我多次向他们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付。为此,现要求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偿还我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48750元,合计243750元。何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崔怀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借条一份,证明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195000元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何成:欠款属实,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崔怀祥与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系朋友关系,自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到固镇承揽工程以来,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0月17日向崔怀祥累计借款195000元,并共同向崔怀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付息。此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向崔怀祥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民间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崔怀祥与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18.33‰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偿还原告崔怀祥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33‰计算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永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