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71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原告的父亲介绍认识。当时被告林某乙之母王某丙病危,原告便帮助被告照顾其母亲。病危中的王某丙渴望见到女儿成家,所以原被告双方便于2014年3月10日匆忙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常常为日常的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矛盾日益加深,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名存实亡。解除这一不幸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一种解脱。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即包括20克的金手镯及两枚戒指,价值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婚姻不是儿戏,不能说结就结,说离就离;二、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还好,是因���原告家人嫌弃被告不会做家务才产生矛盾;三、结婚时原告给女方10000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女方这边请客还都是女方自己掏钱,至于金手镯及金戒指是原告保管,在原告手上,其并没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原告的父亲介绍认识,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认识,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并自2014年11月1日分居至今,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从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已用于操办婚事,现原告要求返还,于理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及金戒指的价款8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林某乙退还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