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德春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德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于万巷*号。法定代表人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险(特别授权),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春委托代理人李京玉(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劳务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险、朱元利和被上诉人杨德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伟、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圣发劳务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止,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劳务派遣、销售建筑材料。2012年5月8日,杨德春与圣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2、杨德春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500.00元。杨德春于2012年5月到圣发劳务公司处工作期间,圣发劳务公司未为杨德春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7日,杨德春在圣发劳务公司承包工地受伤,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2013年4月9日出院)。2013年5月7日,杨德春再次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6月6日出院)。2013年5月16日,被告杨德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06-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德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圣发劳务公司对此认定不服,依法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认定。2014年3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高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圣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圣发劳务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依法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8日,杨德春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成市劳鉴字(2013)0519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杨德春为3级伤残。圣发劳务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依法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未作出鉴定结论。2013年11月6日,杨德春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3)08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杨德春伤情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月16日,杨德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圣发劳务公司当庭申请对杨德春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杨德春随后予以同意。2014年10月31日,圣发劳务公司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杨德春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4)0862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杨德春为4级伤残。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杨德春受伤后,除医疗费外,圣发劳务公司未支付杨德春任何费用。杨德春要求圣发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圣发劳务公司未同意,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以重新鉴定复查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杨德春主张其月工资是按每天150.00元计算,圣发劳务公司不认可,并主张杨德春月工资为2,5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杨德春出院后自行垫付医疗费1,470.00元、鉴定费600.00元、鉴定检查费300.00元(已核实票据)。2015年2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5)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圣发劳务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杨德春以下工伤待遇共计139,09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600.00元、医疗费1,47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2、圣发劳务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杨德春伤残津贴2,625.00元,直到杨德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3、圣发劳务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杨德春生活护理费1,191元。该生活护理费标准随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4、驳回杨德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圣发劳务公司对此仲裁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法院。原审认定:圣发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杨德春与圣发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佐证,应予以确认。杨德春在圣发劳务公司工地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圣发劳务公司不服此认定,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认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圣发劳务公司仍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杨德春受伤属工伤,应予以确认。圣发劳务公司不服杨德春被鉴定为3级伤残,提出重新复查鉴定申请,被鉴定为4级伤残,双方对复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杨德春与原告圣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德春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00元,圣发劳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未向仲裁庭和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杨德春受伤时已超过试用期限,故该月工资标准,亦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德春因工受伤属工伤,依法应按月工资3,500.00元的标准、四级伤残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之规定,杨德春的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0元/月×21个月=73,500.00元;2、自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3,500.00元/月×75%=2,625.00元;3、自2014年1月起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3,970.00元/月×30%=1,191.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0元/月×8个月=28,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天×164天=2,624.00元;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0.00元/天×255天=30,600.00元;7、鉴定费和检查费900.00元。8、医疗费1,470.00元(不含原告圣发劳务公司支付部分);9、交通费2,000.00元。应予以确认。杨德春向法院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圣发劳务公司未为杨德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仲裁庭裁决其支付杨德春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圣发劳务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杨德春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一、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德春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600.00元、医疗费1,47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139,094.00元。二、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杨德春伤残津贴2,625.00元,直到杨德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三、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杨德春生活护理费1,191.00元,该生活护理费标准随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一审判决后,圣发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德春不是我公司职工,系我公司班组为赶工期,个人临时雇佣工人,杨德春进行工伤认定时,我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书也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德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发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杨德春与圣发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佐证,应予以认定。杨德春在圣发劳务公司承包工地受伤,已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杨德春受伤为工伤。因此,杨德春在圣发劳务公司承包工地受伤属工伤应予以确认;圣发劳务公司应当对杨德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圣发劳务公司上诉提出杨德春不是公司职工,公司与杨德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上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