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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司卫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卫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卫星(别名姜伟、曾用名司慧龙),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卫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卫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凤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司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司卫星在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工商联大厦B座404室巨丰伟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签订诺盾高科销售合作协议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宋×、井×、任×、周×、张×、李×、郑×等人的代理费、货款、协议履约金等共计人民币320000余元。二、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司卫星在本市丰台区巨丰伟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签订股东协议书、合伙合同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被告人司卫星于2013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诺盾高科销售合作协议、收据、授权书、销售资格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股东协议书、合伙合同书、企业登记材料、转股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司卫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司卫星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上诉人司卫星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其个人不应当承担罪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司卫星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其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宣传,致使被害人与其签订销售合作协议或者合伙协议等,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代理费、货款或者入股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司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卫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司卫星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司卫星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司卫星所提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司卫星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巨丰伟业公司及产品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与其签订销售合作协议或者合伙协议等,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代理费、货款、协议履约金或者入股资金,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在案证据不符,故司卫星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卫星所提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其个人不应当承担罪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司卫星在巨丰伟业公司期间开展的主要业务即是通过虚假宣传,与被害人签订销售合作协议或合伙协议,骗取代理费、货款、协议履约金或入股资金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司卫星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司卫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卫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唐新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