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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恒盛与王玉国、王尔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陈恒盛,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国,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尔成,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忠,市民。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盛,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朱刚,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恒盛诉告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及第三人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事务所)撤销权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恒盛的诉讼请求。陈恒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恒盛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4月9日,被告王玉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7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2006年王玉国负债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向法院进行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阜北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玉国归还原告借款417000元。2008年根据县城规划,被告王玉国所有的鱼龙湾地段房屋拆迁,因王玉国举家出逃,家中无人办理拆迁事宜,通过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将被告王玉国的拆迁安置权转让给其父王尔成和其弟王玉忠享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所有的转让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王玉国在一审中辩称:因差欠被告王尔成、王玉忠的钱,暂时无能力偿还,房屋拆迁后只能转让给他们抵债,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在房屋拆迁转让之后,无权行使撤销权。王尔成、王玉忠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王玉国与王尔成是父子、与王玉忠是兄弟,因差欠我们的钱,王玉国同意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经村委会见证,通过拆迁安置事务所将王玉国应享有的拆迁补偿费及安置面积抵偿我们的部分债务,是被告王玉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所接受安置面积,相互冲抵后,王尔成还补交差价58794元,王玉忠补交差价161868元。另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已过法定时效,并从原告的诉状中得知,被告王玉国拆迁安置转让行为是发生在2010年10月,原告的诉讼是在2012年8月,明显超过法定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拆迁安置事务所在一审中述称:1、原告将拆迁安置事务所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拆迁安置事务所非拆迁人,仅是从事鱼龙湾阶段拆迁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2、拆迁安置事务所无过错,被告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是父子关系,第三人基于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签订的转让协议,经村委会见证,办理相关安置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要求拆迁安置事务所承担所谓的损失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被告王玉国因创办私营企业,向原告陈恒盛借款人民币417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玉国举家负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1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2011)阜北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玉国归还原告借款4170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陈恒盛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2012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对王尔成名下的帝逸国际11#楼307室房产、王玉忠名下的帝逸国际12#楼16号门市一间进行了查封。2012年8月25日,原告至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对其与被告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第三人拆迁安置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立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并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另查明,2008年根据县城规划,被告王玉国所有的鱼龙湾地段房屋拆迁。2010年7月6日被告王玉国与其父王尔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玉国将渔龙湾地段拆迁安置的一套住宅(含车库)权益转让给王尔成,折抵其所欠王尔成借款22万元。2010年8月25日,王玉国与王尔成签订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经村委会见证,被告王玉国将拆迁安置的帝逸国际11#楼307室房产转让给王尔成。2010年9月6日,王尔成交纳房款56055.19元,加上已经折抵房款的王玉国欠王尔成借款220000元,该房总价款为276055.19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玉国与其哥王玉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玉国将渔龙湾地段拆迁安置的一套门面房权益转让给王玉忠,折抵其所欠王玉忠借款15万元。2010年10月28日,王玉国与王玉忠签订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经村委会见证,被告王玉国将拆迁安置的帝逸国际12#楼16号门市一间转让给王玉忠。2010年11月1日,拆迁安置事务所出具给王玉忠一份拆迁安置交款费用明细单,载明该户应交自筹基金157689元,王玉忠进户后至今未交纳,应交未交的自筹基金157689元,加上已经折抵房款的王玉国欠王玉忠借款150000元,该房的总价款为307689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陈恒盛向阜宁县建设局递交举报信,2011年8月26日,第三人拆迁安置事务所出具给原告举报信答复信,答复信载明被告王玉国回迁前将其安置的帝逸国际11#楼307室房产转让给其父王尔成、帝逸国际12#楼16号门市一间转让给了其哥王玉忠,王尔成、王玉忠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1日在第三人处结账进户。还查明,2010年9月30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孟宝成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案,孟宝成要求王玉国归还借款46万元,因王玉国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王玉国偿还孟宝成人民币46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在一审重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被告王玉国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王玉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二、原告撤销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处分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是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举报信答复时间即2011年8月26日,而原告曾于2012年8月25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对其与被告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第三人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立案,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8月25日,故原告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二、关于原告撤销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王玉国享有的债权,是基于一审法院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原告行使撤销权主要理由是认为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主张权利的。被告王尔成、王玉忠在庭审时辩称王玉国以房抵债行为是被告王玉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应对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国与王玉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此证明被告王玉国转让房产时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或者举证证明被告王玉国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不知道该情形的。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尔成、王玉忠陈述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不能确信被告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国与王玉忠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是:一、被告王尔成与被告王玉国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玉忠与王玉国系亲兄弟关系。二、被告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国与王玉忠之间折抵债务、转让房产的行为发生在王玉国外出下落不明期间。一审法院2010年9月30日受理的孟宝成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曾公告通知王玉国到庭应诉。三、对王玉国向王尔成借款22万元及王玉国向王玉忠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国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王玉国无故不到庭,庭审中仅有王尔成、王玉忠的单方陈述,王尔成、王玉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玉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告王尔成、王玉忠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对王玉国对外负有债务应当是明知的,且王玉国也明知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把自己的房产折价抵偿给自己的父亲和哥哥,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构成了损害,符合合同法74条中关于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撤销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10000元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王玉国与被告王尔成关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帝逸国际11#楼307室房产(含车库)的房产转让行为;二、撤销被告王玉国与被告王玉忠之间关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帝逸国际12#楼16号门市的房产转让行为;三、驳回原告陈恒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玉国负担。上诉人王玉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用人为的、不符事实的推断,错误认定陈恒盛主张权利在2012年8月2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王玉国办厂,向王玉忠、王尔成借钱属实;3、上诉人王玉国以拆迁房屋抵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王玉忠、王尔成支付了差价,且入住多年。陈恒盛与上诉人王玉国的债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抵押,且是在房屋转让之后判决的。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间房屋转让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恒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尔成、王玉忠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恒盛于2012年8月25日主张立案的事实不成立;2、被上诉人陈恒盛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超过撤销权的诉讼时效;3、王玉国没有放弃到期债权,也没有无偿转让财产,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王尔成、王玉忠与王玉国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和转让财产抵偿债务的协议为证,一审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恒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恒盛辩称: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恒盛已举出充足证据对案件事实情况作出了说明,并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况;2、关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陈某及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对此已作了证明,所以并不存在本案已过除斥期间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拆迁安置事务所述称:同一审意见,没有新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国将拆迁安置的帝逸国际11#307室房产、12#楼16号门市分别转让给上诉人王尔成、王玉忠,以抵偿其所欠王尔成、王玉忠的债务,被上诉人陈恒盛认为三上诉人的该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上诉人陈恒盛系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原审第三人拆迁安置事务所的答复信时知道了撤销事由,其于2012年8月25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请求撤销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该事实有陈恒盛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潘晴生的证词等证据为证,故陈恒盛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现上诉认为潘晴生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经审查,潘晴生的证词系证明陈恒盛在2012年8月20日左右到一审法院要求立案,一审法院依据潘晴生的证词等相关证据认定陈恒盛在除斥期间内到一审法院要求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认为被上诉人陈恒盛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成立。关于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国与王玉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玉国转让房产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经审查,王尔成与王玉国系父子关系,王玉忠与王玉国系亲兄弟关系,王玉国与王尔成、王玉忠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王玉国欠王尔成22万元、欠王玉忠15万元,王玉国在二审中陈述王玉国向王尔成借款共计30多万元,向王玉忠借款20万元左右,但是三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尔成、王玉忠在一审中提供的几份借据以及2010年的协议,无法证实借贷双方发生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王玉国在尚欠陈恒盛以及其他债权人若干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和哥哥,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现债权人陈恒盛要求撤销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王尔成在受让房产时另行交纳的56055.19元房款不属于撤销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玉国、王尔成、王玉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王玉国负担130元,上诉人王尔成负担130元,上诉人王玉忠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