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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27-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被告李方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方定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塔山小区76幢9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在另案执行火车中查封。该房产现暂不宜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12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担保房产不宜处置原因消失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