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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史首荣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首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230号罪犯史首荣,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09年5月22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史首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史首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首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史首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史首荣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首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