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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朱引与吴艳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朱引,吴艳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朱引,女,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芬,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朱引与被告吴艳芬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雯独任审判。被告吴艳芬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吴艳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艳芬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朱引的委托代理人刘俭,被告吴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朱引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上海凯莉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莉亨公司)工作,岗位为店长。原告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店铺工作时,每月至少工作240小时,节假日正常工作。2014年8月30日,原告收到凯莉亨公司通知,店铺撤销,让原告等候发放工资,但是至今未收到8月份工资。凯莉亨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2013年12月19日凯莉亨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4年2月15日清算组提交了注销清算报告,明确“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有被告签名。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准予凯莉亨公司注销登记。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原告代通金4,5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4、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0元;5、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被告吴艳芬辩称,对于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但应当按照1,82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对于代通金,不同意支付,因为与原告的合同期已经届满,关于工资,同意支付2014年8月工资2,328元;关于加班工资,可以从考勤及工资明细中看到已经予以了发放,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凯莉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工资标准。2014年3月之前底薪为1,330元,岗位为一级店长,2014年4月之后底薪为1,160元,岗位为二级导购员。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自营店工资方案明确:月薪=级别工资+提成工资*提成系数+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工龄工资+其他补助;工资计算公式:专卖店导购或店长工资(含专柜)=个人日薪*出勤天数A+个人提成+考核工资*考核分/100*出勤天数B+全勤工资-应扣+应奖+其他补助(“出勤天数A”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准,“出勤天数B”超过22天以22天计算,不足22天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特别说明:符合公司全勤制度可享受全勤工资;店务需要,确需店员加班,必须由店长(店员)或上级区域主管书面申请,经自营部经理同意,人事部备案方可作加班考勤,否则视为个人行为,工资不做考勤);上海店/柜属于A1类店,导购员一级岗位工资为1,070元、二级工资为1,160元、三级工资为1,250元,店长一级岗位为1,330元、二级岗位为1,420元、三级岗位为1,510元。另外,该方案还规定了提成工资、考核工资的计算方式、加班费算法等,该方案自2012年1月起实施。2013年9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176.36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81.36元,提成工资663.77元,考核工资189元,化妆、电话、全勤奖80元,合计3,290.50元(含加班费1,027.72元);2013年10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055.45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6天,提成工资1,405.56元,额外加班费为136.02元,考核工资180元,化妆、电话、全勤奖80元,合计2,995.57元(含加班费1,405.56元);2013年11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297.27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8天,提成工资1,019.80元,额外加班费为612.10元,考核工资135元,化妆、电话、全勤奖80元,厂庆补助30元,合计4,174.18元(含加班费1,579.37元);2013年12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41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9天,额外加班费24元,提成工资1,049.81元,考核工资192元,化妆、电话、全勤奖80元,工龄工资60元,合计4,152.04元(含加班费1,360.23元);2014年1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176.36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天数为2天,计362.73元,年休假带薪302.27元,考核奖金186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3,107.36元(含加班费1,209.09元);2014年2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934.55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0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6天,法定假日出勤天数为2天,计362.73元,额外加班费408.07元,月提成工资1,205.47元,考核奖金201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4,191.82元(含加班费1,496.2元);2014年3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41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9天,月提成工资1,104.22元,考核奖金135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7,816.80元(含加班费1,088.18元);2014年4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89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58.18元,月提成工资801.75元,考核奖金143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3,018.96元(含加班费1,054.54元);2014年5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003.64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8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58.18元,额外加班费88.98元,月提成工资907.92元,考核奖金158.40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3,397.12元(含加班费1,090.8元);2014年6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89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58.18元,额外加班费9.89元,月提成工资810.11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3,088.36元(含加班费906.25元);2014年7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109.09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9天,额外加班费385.57元,月提成工资975.65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全勤奖90元,合计3,692.31元(含加班费1,334.66元);2014年8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89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额外加班费49.43元,月提成工资601.49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全勤奖55元。再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5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7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935.85元;又查明,凯莉亨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注销登记,被告吴艳芬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29日发出通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10号通知书、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计算资料报送表、工资单、凯莉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自营店工资方案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现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未付工资,被告确认上述期间确未支付原告工资,并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2,328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计算资料报送表及工资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的结构及计算方式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资单的记载,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符合被告自营店工资方案,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在计算过程中发现,被告对于原告的日薪计算有误,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日薪应为61.15元(1,330元/21.75);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日薪应为53.33元(1,160元/21.75)。2014年8月,原告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月提成工资601.49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全勤奖55元,应发工资为1,948.49元,另外,原告当月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额外加班费49.43元,应得加班费为796.0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2,744.54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8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10.08元[(2,262.78元+1,590.01元+2,594.81元+2,791.81元+1,898.27元+2,695.62元+6,728.62元+1,964.42元+2,306.32元+2,182.11元+2,357.65元+1,948.49元)/12],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2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金,劳动合同法对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是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到期,无继续签订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其确实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而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店务需要,确需店员加班,必须由店长(店员)或上级区域主管书面申请,经自营部经理同意,人事部备案方可作加班考勤,否则视为个人行为,工资不做考勤”,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已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同意和备案,故按照公司的规定,即便存在延时劳动的情形,亦不能视作为加班。另外,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组成亦无法向本院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工资单可以确认,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加班日的加班工资,但是在实际的计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差错,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日工资应为61.15元而非60.45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总计18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朱引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20.16元;二、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朱引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744.54元;三、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朱引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81.68元;四、原告刘朱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吴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