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李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萍,被告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登记在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5110元、712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车辆损失险)。2013年3月22日上午11时25分许,别必波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从龙岩开往福州,途经厦蓉高速公路(下行)B道109KM+524M处,先后碰撞由翁兴旺驾驶的闽DUM7**号小轿车,徐永利驾驶的贵C809**号大型卧铺客车和吴志文驾驶的闽E633**号大货车,造成12人死亡、33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由别必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涉案保险车辆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经济损失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人民币67236.4元、31112.5元,共计人民币98348.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所有的涉案保险车辆受损曾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8348.9元,并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费人民币3860元,共计人民币1022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福州支公司辩称,福建省漳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长期没有进行维护导致赣L38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LE7**挂号车)制动力性能下降、存在安全隐患,对本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即法律明令禁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长期未对保险标的车进行维护,保险标的车制动力性能下降、存在安全隐患,显然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该情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本案也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别必波驾驶超载且长期没有进行维护导致制动力性能下降、存在安全隐患的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E7**挂号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可见,保险标的车超载和具有安全隐患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次,别必波驾驶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据此,本案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接受原告投保,被告支付保险费,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也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均以黑体字表明,已经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且所有免责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也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投保须知部分明确:“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不明或存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在投保人须知栏签章确认。因此,本案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诉请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应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所有权人;证据A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4份、保费发票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原告为被保险人及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证据A3、福建省公安厅交警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别必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该起交通事故由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驾驶员别必波负全部责任等事实;证据A4、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立司(2014)车损字第CS0144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损失鉴定意见书》及评估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保险车辆涉案保险车辆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经济损失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人民币67236.4元、31112.5元,共计人民币98348.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386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条款,证明投保人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闽AB65**、闽AU2**挂分别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其中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明确解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时行字发全技术检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非营运裁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一次;超过10年,每6个月检验1次;”该条第二款规定:“营运机动车检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述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保险车辆行使证记录证明,涉案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3月22日,即在检验有效期内。此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单第一段最后一行中记载“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但二份投保单上的投保单号均是打印而非填写;在投保人一栏上仅加盖了投保单位“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业务员的签名;在投保人声明项下,没有投保人的盖章及业务员的签名。且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二份投保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提供的保险免责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确可证明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约定,故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7日,登记在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5110元、712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车辆损失险)。2013年3月22日上午11时25分许,别必波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从龙岩开往福州,途经厦蓉高速公路(下行)B道109KM+524M处,先后碰撞由翁兴旺驾驶的闽DUM7**号小轿车,徐永利驾驶的贵C809**号大型卧铺客车和吴志文驾驶的闽E633**号大货车,造成12人死亡、33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人别必波驾驶超载且长期没有进行维护导致制动力性能下降、存在安全隐患的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车,在下长坡过程中未按路面设置的交通警示标志的要求保持低档低速安全行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涉案保险车辆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经济损失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人民币67236.4元、31112.5元,共计人民币98348.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24万元并预赔商业险50万元。因原告就涉案保险车辆受损向被告索赔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加盖了原投保人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该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均对“明确说明”和“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突出标注的方式区别与其他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确认平安财险公司已就免遭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原告驾驶员别必波驾驶超载且长期没有进行维护导致制动力性能下降、存在安全隐患的赣L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E7**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项所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综上,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鹰潭市顺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存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