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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尤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第002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虹、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尤某在自家地下室伙同贾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6月27日,在自家地下室伙同贾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6月28日,在自家地下室伙同贾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尤某在自家地下室伙同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7月11日,被告人尤某在自家地下室伙同贾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各一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尤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