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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家莲与钟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杨某甲,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年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琴,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钟某乙,于2010年4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并长期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7月10日,双方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关在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第二天逃出后在永川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钟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手臂患病,经济收入降低,原告故起诉离婚;原告诉称被告爱好喝酒、限制其人身自由均不属实,而是原告欺骗被告去广东打工而后离家不归;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杨某乙,原告抚养钟某乙,且钟某乙也必须由被告代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子钟某乙,于2010年4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次日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出走后二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年,并育有两子,说明二人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纠纷而分居,但分居时间并满2年,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尚能和好,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