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邵向阳与滕宏达、陈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邵向阳。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建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宏达。被告:陈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刑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原告邵向阳与被告滕宏达、陈友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向阳委托代理人裴建龙与被告滕宏达、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6时33分,在钢城路高速收费站西,被告陈友强驾驶被告滕宏达所有冀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友强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等。2015年1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捌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14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9144.26元(116.53元/天×42天+170元/天×25天)、复印费58元、痕检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149.9元(24141元/年×1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283961.37元。我方诉请按照90%事故责任比例主张。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车主赔偿。医疗费及伙补同意赔偿10000元,住院天数无异议,护理人员不是城镇无业人员,其是迁钢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记载了,护理人员若真是其护理,其应提交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否则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42天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症监护室,期间全程由护士看护,无需护工,对原告称从重症监护室出来后的治疗,其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为陪床一人,不认可护工的护理费用,复印费、痕检费均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伤残赔偿金中虽已经发布公报,但新标准并未正常实施,故应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评残是2015年1月,故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按照评残后计算12年,法医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证据已经过期,但是考虑实际情况,我司同意400元,原告去鉴定开支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6000元。被告滕宏达辩称: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被告陈友强与我是朋友关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我赔偿,与被告陈友强没有关系。对原告邵向阳住院天数无异议,痕检费不同意赔偿,法医鉴定费同意赔偿400元,交通费不同意赔偿,邵春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护工的护理费同意赔偿50%,其他全部依法赔偿。被告陈友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33分,在钢城路高速收费站西,被告陈友强驾驶被告滕宏达所有冀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邵向阳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邵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向阳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友强负主要责任。原告邵向阳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2-9,右1、3-8)等。2014年12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邵向阳为捌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向阳损失有:医疗费1614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1572.48元(37.44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32767.2元(9102元/年×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8元、痕检费300元,合计210006.89元。被告滕宏达为原告邵向阳垫付现金5000元。另查,被告滕宏达所有冀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向阳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友强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邵向阳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滕宏达应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邵向阳交强险外损失。原告邵向阳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原告邵向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理据不足,综合原告伤残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0500元。原告邵向阳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500元。原告邵向阳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4141元/年,理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计算。原、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向阳损失210006.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339.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1572.48元+残疾赔偿金32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滕宏达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3733.77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3509.21元+鉴定费800元+痕检费300元+复印费58元)×80%】,扣除被告滕宏达为原告邵向阳垫付款5000元后,被告滕宏达再赔偿原告邵向阳损失118733.77元(123733.77元-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向阳损失55339.68元。二、被告滕宏达赔偿原告邵向阳损失118733.7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滕宏达、陈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晓利审判员王文双人民陪审员张鸿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