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3年5月13日因注射海洛因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传讯不到案,2015年3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抚州贸易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在高家村发现被害人高某家仓库门未锁,发现仓库内有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电动车盗走,后在迎宾大道西面又盗窃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的四只电瓶,在回家路上被被害人高某发现并报警,后将孙某甲抓获。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112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周某、孙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本市临川区城西街办伍塘村高家组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高某家一楼未锁门后,趁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锁撬开后骑走逃离,途经迎宾大道时,又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后在回家路上被被害人高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6日,110指挥中心接转报案人高某报案发现盗走其电动车男子后,在本市南门路药监局门口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该案属该局管辖。(2)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清、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6日,该局依法扣押孙某甲处被盗电动车一辆、电瓶三个、及作案工具、吸毒工具,并将电动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高某。(3)电动车收据及保修单证实:涉案电动车系被害人高某2013年3月31日购买。(4)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该局在被害人高某无法到该局的情况下依法将高某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电话告知高某。(5)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荆)决字(2013)第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荆)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3日孙某甲因在抚州市广昌县城内出租屋内注射海洛因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至抚州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4)鉴检字第019号新日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扣除前、后轮中轴轴承、前后轮胎有磨损摆动折旧费外,全车其它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7)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新日电动车价值鉴证意见书,临价认字(2014)第051号新日电动车价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新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12元。(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辨认出孙某甲为2013年12月26日盗窃其电动车的被告人。(9)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甲1976年5月4日出生,案发前具有完全刑事能力。2、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家中只有一辆黑色电动车。(2)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孙某甲的姐姐,公安机关多次传讯孙某甲,但孙某甲拒不到案。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他回家后把电动车锁了龙头锁放在房子一楼里面,15时许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他就马上骑摩托车到路上找,后在本市南门路药监局附近看到有个男子骑着他的电动车,他就报警了。随后110出警和他一起把小偷制服。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他步行到贸易广场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发现贸易广场菜市场后面的高家村一户人家仓库的门没关,里面停放一辆黑色的新日牌电动车,他就用梅花起子将钥匙撬开,用扳手将螺丝打开,用打火机将电瓶的皮烧掉,搭上电动车的电瓶线,骑走该电动车,骑至迎宾大道壹号宾馆西边前,看到绿化带停了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他就用扳手、尖嘴钳将五星钻豹电动车的四只电瓶撬下来,放在偷来的新日电动车上面,骑着电动车沿迎宾大道、伍塘路回家,中途1只电瓶掉了,在经过南门路与伍塘路的十字路口时,一男子看见他骑男子的电动车,就追他,他就骑车往文昌大道方向逃跑,在跑过程中男子用脚踢倒了他,后来公安机关就来了。他偷东西是准备拿到北站去卖钱来吸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得他人电动车一辆后、逃离途中又盗走他人电动车上电瓶四只,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