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81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家里的各项开销概不承担,以致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其次,原告在坐月子期间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以致落下了病根。原告看病多次向被告要钱均遭其拒绝。再者,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不声不响地去到外地,且近一个月没有任何音讯,当时原告已怀孕5个多月。另外在原告母亲过世后,被告非但没有给予任何精神上的同情、安慰,反而对原告经常谩骂、责备,甚至还用离婚威胁原告。所以,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另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且被告及其家人不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力,无权干涉孩子的姓氏问题,如果原告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遇到困难致使无法将孩子继续抚养下去,依法通过国家民政部门将孩子交于他人抚养,被告不得干涉;3、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的父母债务,共计45000元(包括20000元陪嫁,25000元借款)。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给原告抚养,债务被告不承认,受理费可以承担。被告去外地是属实,原告的母亲去世,被告的母亲辞职去照顾原告。小孩三个月时,原告以给其母亲扫墓为由就再也没有回来。原告的父亲以前在单位烧伤,现在打杂活。原告现在打零工,无法抚养孩子。被告的父母身体还好,被告还有个姐姐都可以帮助抚养这个孩子,被告现在年轻也有能力去抚养这个孩子。当初被告母亲给原告28000元,现在原告把28000元给被告,被告把20000元给原告。被告原在庆华公司上班,原告去其母亲家住,被告的工资都给了原告,原告每月陆续最多给被告300-400元的生活费。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证据二、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三、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000元的陪嫁存在,25000元的借款存在。被告质证认为,是上班的时候给被告打的电话,陪嫁的钱最后说是没有给家里。最后被告跑车挣钱也给家里了。欠款被告不承认。录音是在原告逼问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说的。第二个录音是被告说的气话,理性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可能给她。判决孩子给谁,是看谁家的条件好坏定的,原告家的家庭条件不好,孩子原告没有办法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份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因新买车辆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原、被告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并于同年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请求事项。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000元陪嫁用于购买车辆,但该车现已不存在。被告对于25000元的债务不予认可。从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结合在一起,应当互敬互爱,建立长期共同生活的目标和信心。在遇有家庭矛盾和纠纷时,应当平和理性、宽容谦让,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通过必要的、积极的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知错改错,担当起家庭责任。但原、被告却因家庭事务互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对孩子的抚育。原告2014年提出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反映出双方和好的愿望和可能性较小,应当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离婚后的子女抚育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加以考虑。原告生育其儿子三个月后即与孩子分开生活,未尽到对孩子的抚育义务,刘某乙随被告及其祖母一起生活一年有余,长期共处,无论生活环境,成长环境都已适应,故判决原、被告之子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作为刘某乙母亲对未成年的刘某乙负有法定的抚育义务,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自述月工资收入1600元,结合确认未成年人抚育费的一般标准为抚育义务人的工资收入的20%-30%的司法实践,考虑到孩子入托、医疗、营养补贴、日常生活需要,酌定由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育费4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的父母债务,共计45000元(包括20000元陪嫁,25000元借款)。因原、被告均认可现20000元的陪嫁已用于买车,现该车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陪嫁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25000元的借款,如该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也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1条(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孙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刘某乙生活费400元,支付至刘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丽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1条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以后,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有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