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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飞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076号罪犯杨飞,男,1991年11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2年7月5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75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罪犯杨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飞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