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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隋某甲、隋某乙等与隋某丁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隋某丁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某丙。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艳,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龙,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某丁。委托代理人:李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隋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翟连颇主审本案,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对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调取了《青岛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确认申请表》、《青岛市已购住房出售合同》及《具结书》各一份,上面有隋某戊本人2001年4月16日的签名,与赠与合同上的签名相距不到一年半,肉眼比对可以看出,赠与合同上隋某戊的签名,明显不是本人签署,以上材料为样本,申请对赠与合同上的“隋某戊”签名重新进行鉴定;隋某丁在庭审中陈述与谈话笔录、公证书明显矛盾,从谈话笔录中看不出隋某戊、李某某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隋某丁的意思表示,公证书已经撤销,所以赠与合同亦应无效,隋某戊因生病不可能与1999年12月25日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及所附赠与合同系伪造;本案中,被申请人应该举证合同有效的责任,原审认定赠与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隋某丁答辩称: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申请人提供材料上的“隋某戊”签名,系隋某丙假冒其父之名所签,申请对此材料上“隋某戊”的签名是否为隋某丙书写进行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民事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青岛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确认申请表》、《青岛市已购住房出售合同》及《具结书》依法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允许。据此,对诉辩双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审查认为,涉案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虽经复查因公证程序存在瑕疵而撤销公证,但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原审中,隋某丁已经完成赠与合同成立的相关举证义务,申请人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因三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审查未能得出鉴定结论,且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赠与合同中不是赠与人隋某戊本人签名,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赠与合同系伪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某甲、隋某乙、隋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