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磊、孙金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万磊。被告孙金凤。委托代理人万磊,身份事项同上。被告秦冰。被告尤传财。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磊、孙金凤、秦冰、尤传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磊、秦冰、尤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凤委托代理人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万磊、秦冰、尤传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4月9日被告万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经催收被告归还部分欠款,现欠本金及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磊孙金凤立即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秦冰、尤传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万磊、尤传财、秦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为其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万磊的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授信额度为贰拾万元,被告尤传财的借款用途为购轮胎,授信额度为壹拾万元,被告秦冰的借款用途为购酒水,授信额度为壹拾万元。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9日被告万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该借款被告万磊已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万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11705.91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孙金凤系被告万磊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孙金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磊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2012年12月5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未变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磊、尤传财、秦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万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孙金凤与被告万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金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万磊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金凤应与被告万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磊、尤传财、秦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万磊作为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尤传财、秦冰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磊、孙金凤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1705.91元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尤传财、秦冰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雪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