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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官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官某甲,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官某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1993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未深入了解下,1994年1月25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3月10日生育婚生男孩官某乙,又于2001年4月7日生育婚生女孩官某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几乎没有共同语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孩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被告及婚生男孩官某乙、婚生女孩官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1994年3月10日生育男孩官某乙、2001年4月7日生育女孩官某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0日生育婚生男孩官某乙,又于2001年4月7日生育婚生女孩官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婚生男孩官某乙、婚生女孩官某丙,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加强交流。原告官某某主张与被告官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