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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云军与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邹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军,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邹国良,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廖云军,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丘少青,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徐史厚。被告:邹国良,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地址:英德市。负责人:邓南会,该经营部经营者。原告廖云军诉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邹国良、英德市东华圳镇烨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云军及其代理人丘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邹国良、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军诉称:2014年7月间,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雄厚公司”)的负责人徐史厚(“雄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之一)和“雄厚公司”的投资者邹国良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煤矸石”和供应“铁矿泥”给该公司;双方还约定了运输“煤矸石”的费用和“铁矿泥”的价格。原告按被告“雄厚公司”徐史厚、邹国良的要求运输“煤矸石”和供应“铁矿泥”到其指定的地点,并按月结算运输量和供货量。但被告自今年2月间支付了运输费84万元后,至今剩余运输费和“铁矿泥”款共487934.5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3日,被告“雄厚公司”及其投资者邹国良立下“欠款总数487934.5元”的“字据”,并承诺从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欠款10万元给原告;被告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以“担保人”的形式在“字据”上盖章,保证被告“雄厚公司”及其投资者邹国良履行清偿欠款的承诺。由于“雄厚公司”及其投资者邹国良屡次失信,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邹国良偿还欠款487934.50元。二、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邹国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三、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邓南会承担连带清偿欠款和欠款利息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邹国良、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运输煤矸石和供应铁矿泥给该公司,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立具了《7月份至12月份拉煤矸石至堆场运费情况表》和《2014年廖云军含铁矿泥汇总表》给原告,该运费情况表的主要内容有“廖云军7月份至2015年2月共借支84万元,剩余未付:335842元”;该汇总表的主要内容有“备注:2416.74吨,¥:152092.5元”。2015年6月3日,被告邹国良与原告结算后在《2014年廖云军含铁矿泥汇总表》写上“欠款总数:487934.5元,每个月付拾万元正。从这个月六月份开始”,被告邹国良、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分别在被告邹国良所写上述文字上签名及盖章。被告立下上述欠款总数后,至今未归还款项给原告。另查明: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是徐史厚、邹国良。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邓南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和供应货物,经双结算,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487934.5元,有被告在《2014年廖云军含铁矿泥汇总表》写下的文字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承诺予以归还。现被告己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邹国良、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邹国良是代表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立具相关单据,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邹国良承担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是邓南会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虽不是上述款项的当事人,但其在被告邹国良所写上述文字上盖章,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邓南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邹国良、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廖云军款项487934.5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邓南会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9.51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英德市雄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英德市东华镇圳烨建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邓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