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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汤勇、汤香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勇,汤香,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尚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38号原告汤勇。原告汤香。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国庆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刘泉,局长。被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永春,镇长。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住所地在仪征市十二圩街道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尚喜明。原告汤勇、汤香诉称:第三人尚喜明于1999年4月15日向房管局申请,将属于原告父母所有的新城镇东升村四新组的正房三间、厢房一间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尚喜明名下。原告多次向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房管局拒绝予以登记。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相关负责人,要求其说明第三人尚喜明相关书面申请的来源,三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造成原告的房产一直处于被第三人尚喜明非法占有状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纠正乱作为行政行为;确认三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房管局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此案原告汤勇、汤香于2015年6月15日已经起诉过,案号是(2015)扬邗行初字第128号,裁定准许原告汤勇、汤香撤诉。本次原告仅更改了起诉日期,其他未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汤勇、汤香诉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汤勇、汤香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汤勇、汤香撤回起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汤勇、汤香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勇、汤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敬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