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仁杰与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杰,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朱仁杰。委托代理人曾云、吴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林汶宗。原告朱仁杰诉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德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德鑫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杰的委托代理人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杰诉称,2005年5月,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位于苏州市渭塘镇丽晶星河(二期)3、4、5房及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5月29日,舜杰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交予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付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08年6月25日,舜杰公司与被告就丽晶星河(二期)3、4、5房及地下车库及零星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共同签署《丽致星河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和《工程造价审计表》,确认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7249776.95元。2008年12月31日,舜杰公司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汶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舜杰公司工程款2110187.08元,被告将林汶宗退给被告的丽晶星河B20号别墅折价人民币2210000元转让给舜杰公司指定的产权人朱仁杰以抵充工程款;被告若不能在2009年5月5日前办妥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承担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履行将丽晶星河B20号别墅转让过户给原告指定人的义务,也不给付工程余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和舜杰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4月17日多次发函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5月20日,舜杰公司和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被告结欠舜杰公司工程余款211018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丽晶星河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朱仁杰先生,要求被告向原告朱仁杰先生履行上述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10187.08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德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上海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市渭塘镇丽晶星河(二期)3、4、5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规模为3、4、5及地下车库约26000㎡,工程造价约23500000元。工程结束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15%,甲方交房后二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5%,余款5%作不保固款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该合同还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工程结算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27日,上海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舜杰公司承建的丽晶星河(二期)承3、4、5房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备案登记,2006年11月15日丽晶星河(二期)人防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5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城建档案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舜杰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丽晶星河(二期)3、4、5房土建资料及竣工图、水、电资料及竣工图全套”。2008年6月25日,经被告与舜杰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的送审造价为38628201.79元,结算造价为37249776.95元。结算费用汇总表上建设单位负责人由张振政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由朱仁杰签字。工程造价审计表上建设单位处由被告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由舜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朱仁杰签字。2008年12月31日,被告德鑫公司作为甲方、舜杰公司作为乙方、舜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汶宗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由乙方承建的丽晶星河工程二期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7249776.95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9259357.87元,2005年4月25日以D8.D9.D10、C12四栋别墅首付房款1420000元、2007年11月12日以4楼101-112共12间商铺首付房款446.0232万元均由甲方代乙方指定的产权人支付,抵作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一、如今甲方尚欠乙方关于丽晶星河小区工程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110187.08元。甲方以丙方退给甲方的丽晶星河小区B20号别墅折价成2210187.08元给乙方,以抵充工程款。二、丙方将丽晶星河小区的B20号别墅退还给甲方,由甲方将此房产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产权人朱仁杰以抵作工程款。三、丙方于2009年5月5日前与甲方将退房手续办妥,并在2009年5月5日前由甲、乙方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四、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妥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承担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甲方处由德鑫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娄国豪签字,乙方处由舜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表朱仁杰签字,丙方处由娄国豪代签并加盖林汶宗印章。2009年8月20日,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过户手续,舜杰公司及原告共同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办理丽晶星河小区B20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舜杰公司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一份,明确丽晶星河B20房屋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要求被告将工程余款2110187.08元及违约金2400000元汇至公司账号。2013年4月17日舜杰公司再次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明确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公司员工朱仁杰,在公司二次发函后被告也未履行其义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舜杰公司及原告朱仁杰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决定:将贵公司及林汶宗先生与我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贵公司欠我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2110187.08元的债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丽晶星河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朱仁杰先生。请贵公司向朱仁杰先生履行上述债务。”,因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丽晶星河小区B20号房屋现在的坐落地址称为相城区渭塘镇玉环路168号丽致星河花园27号,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黄国新及共有权人缪睿红。审理中,原告朱仁杰明确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中代被告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汶宗签字的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娄国豪。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仁杰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造价审计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协议书》、《律师函》、《工作联系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德鑫公司以林汶宗退还的丽晶星河小区B20号房屋过户至舜杰公司指定产权人朱仁杰名下的方式冲抵德鑫公司所欠工程款,但并未按约履行,事实上丽晶星河小区B20号房屋现已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黄国新及缪睿红名下,该工程款支付方式已无实现可能,故该份《协议书》德鑫公司与舜杰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德鑫公司结欠舜杰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并不能免除。舜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德鑫公司催讨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费用汇总表、工程造价审计表及《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德鑫公司确认结欠舜杰公司丽晶星河小区工程款人民币2110187.08元。舜杰公司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朱仁杰。原告朱仁杰合法取得了对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的债权。舜杰公司及朱仁杰于2014年5月23日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德鑫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德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曾向舜杰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朱仁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0187.0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09年5月5日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的,被告应承担自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不能过户的违约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过户的责任在被告,现该协议书不能履行,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竣工等材料的收条及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07年6月前已竣工验收。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故被告德鑫公司应于2008年7月1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理有据,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仁杰转让款人民币2110187.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368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4371元,由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