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海波诉李树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李树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张海波,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树友,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海波诉被告李树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李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本息偿还,过几天就给付原告,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246.67远,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未要求原告偿还贷款为由拒绝给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54246.67元。被告庭审答辩称:被告李树友在农业银行的贷款给了牛亚文使用,对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系其中担保人之一,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4246.67元,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案原告起诉为不当得利纠纷,经本院审查应为追偿权纠纷,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4246.67元,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有意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系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友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424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树友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张海波承担20元,被告李树友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