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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加乐与黄锡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乐,黄锡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陈加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欧社城、秦红英,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黄锡湖,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70。原告陈加乐诉被告黄锡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乐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湖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乐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陈加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2.银行流水清单。被告黄锡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关于上述50000元的支付情况,原告述称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前一个月左右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分别从银行取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清单,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清单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借款借据仅约定还款时间而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锡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加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锡湖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