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强华、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与黄厚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华,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黄厚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王强华,男,1944年5月7日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王以礼,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以灼,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继生,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以珍,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华,男,1948年12月14日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厚达,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南城路段**号。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华、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诉被告黄厚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华,被告黄厚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6时30分,被告黄厚达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SKM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东信宜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52线163KM+850M加益镇合江路段时,与行人许凤英发生碰撞,造成粤SKM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行人许凤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厚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凤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厚达驾驶的粤SKM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黄厚达支付了许凤英丧葬费29672.5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58585.70元(32559.70元/年×11年);2、丧葬费29672.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3.79元(89.31元/天×3人×3天);4、交通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0561.99元,由被告黄厚达承担40%赔偿责任即124224.80元,减去被告黄厚达已支付的29672.5元,还要赔偿94552.30元,因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94552.3元给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黄厚达负责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承担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黄厚达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厚达持有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4、机动车技术检验记录单、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经测检不及格;5、投保单两张,证明被告黄厚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许凤英的死亡原因;7、火化证,证明许凤英已于2015年3月3日火化;8、居委、派出所证明,证明许凤英与五原告的关系及居住情况;9、双东街道住宅门牌、照片、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票一张,验税证一张、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申请书,证明原告黄强华经批准在现住址建房居住的事实;10、双东街道居委,派出所证明,证明黄强华一家在2007年起在现住址居住生活至今;11、原告王强华住宅交水费、电费票据6份,证明王强华在该住址居住生活的事实;12、协议书,证明经协议,王强华、许凤英是由三个儿子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共同承担他们的生活开支。被告黄厚达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不应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许凤英是农业户口,本案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许凤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收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该为10年;2、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实;3、处理事故误工费,计算的89.31元的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4、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请法庭予以驳回;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是本案死者许凤英占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方是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事故是由许凤英承担主要过错;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承保车辆经交警检验不合格的,免赔20%,该部分应该由车主承担。被告黄厚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13,提出由法庭依法核实王强华和死者是否夫妻关系,对于居住地址,认为不能靠村委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证实,应当由许凤英生活、居住以及相关产生的记录证明;对证据9,提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1,认为从发票记录的时间显示原告王强华很少在记载的地址居住,而且用电业务受理表显示受理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加益镇木寨村委会的盖章,如果该协议书是真实的,证明许凤英还是在加益镇居住的,且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过。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采纳其作为证据使用,与其余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36分,被告黄厚达驾驶粤SKM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东信宜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52线163KM+850m加益镇合江路段时,与行人许凤英发生碰撞,造成粤SKM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行人许凤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25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许凤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厚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厚达所驾驶的粤SKM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黄厚达已垫付丧葬费29672.50元。受害人许凤英出生于1945年6月2日,死亡时69岁。原告王强华是许凤英的丈夫,许凤英与原告王强华生育有原告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五原告以及受害人许凤英均属于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王强华在罗定市双东街道龙华东路新园小区二巷18号自建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25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许凤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厚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答辩意见,也应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许凤英属于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许凤英事发前多年与其丈夫、儿子在城镇居住,许凤英已年满69周岁,靠儿子扶养,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付;2、丧葬费,受害人许凤英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96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人员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应属实际支出,故处理后事误工费可按有关标准按照3人3天计算,即支持其803.79元(89.31元/天×3天×3人);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应属实际支出,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请求,由于本次事故许凤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事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8585.70元(32598.70元/年×11年);2、丧葬费29672.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3.79元(89.31元/天×3天×3人);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399561.99元。鉴于被告黄厚达驾驶的粤SKM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因此,对于上述原告事故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8585.7元(399561.99元-110000元),被告黄厚达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黄厚达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9434.28元(248585.7元×40%),减除被告黄厚达已支付的2967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9761.78元。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事故前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车辆经检验不合格而应免赔2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黄厚达垫付的29672.5元,由被告黄厚达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由于本案事故的损失,已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黄厚达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王强华、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69761.78元给原告王强华、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39元,原告王强华、王以礼、王以灼、王继生、王以珍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欧小宁人民陪审员 罗进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