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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汉族,1961年4月9日出生,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被害人长子。法定代理人吕某,徐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汉族,1995年9月14日出生,被害人次子。法定代理人吕某,徐某2母亲。诉讼代理人吕某1,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吕某弟弟。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某,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三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徐某1及徐某2的法定代理人吕某、诉讼代理人吕某1,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玛纳斯县新湖总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徐某1、徐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如下损失:丧葬费27192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医疗费51417.14元、陪护费596元、误工费13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7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2491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承担扶养费,其他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系酒后驾驶,只同意承担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玛纳斯县新湖总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车主为被告人张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徐某系非农户籍,1958年4月8日出生。事发后被害人徐某被抢救3日,支出医疗费51217.14元。被害人家属因交通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张某先行支付赔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在新湖总场滨河路西侧路边上,其丈夫徐某被车撞伤,后证人与车主交涉并报案。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张某驾驶面包车在新湖总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与行人相撞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经过。4、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证实张某在陈忠良家喝酒后驾车离开的事实。5、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及发还经过。6、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玛)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18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3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左前照灯检测时不能正常工作,右前照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该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873号、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30mg/100ml。9、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件系农六师芳草湖公安局新湖派出所巡逻中发现并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供述辩解,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途经新湖总场迎宾路时碰撞行人徐某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人的事实。13、被害人户口登记本,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14、收条,证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赔款24000元。15、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证实抢救被害人支出费用情况。16、残疾证,证实被害人之子徐某1、徐某2均为智力二级残疾。17、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家属因抢救、治丧、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已查明法律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确认如下:抢救费51217.14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7192元、护理费447元(149元/天×3天)、误工费1341元(149元/天×3天×3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546477.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26477.1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扣减已付的24000元,尚余402477.14元未予支付。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徐某1、徐某2各项损失426477.14元,已付24000元,剩余40247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徐某1、徐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蒋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