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晓慧与王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慧,王伟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陈晓慧。被告:王伟达。原告陈晓慧与被告王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慧、被告王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慧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前欠货款129719.71元,经双方协商后先一次性付清90000元,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欠39719.71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称经济困难拖欠至今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9719.71元;2、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41个月,计利息48855.2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达答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但不用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9719.7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欠款是承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719.7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19.7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过付款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现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达应支付给原告陈晓慧货款39719.7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伟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负担45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