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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喜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上午,叶县保安镇村民华某、李某到叶县保安镇南水北调工程I标搅拌站讨要工钱,但是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次日11时许,该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夏某某与华某在交涉过程中因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叶县保安镇村民华某、李某到叶县保安镇南水北调工程I标搅拌站讨要工钱,但是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次日11时许,该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夏某某与华某在交涉过程中因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杨某、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合林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艳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