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昭化区,系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泽,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37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书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由昭化区元坝镇白鹤山庄向国道212线方向行驶,7时42分许行驶至元坝升达林业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川HS8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由“白鹤山庄”向国道212线方向直行行驶至事发地段即昭化区元坝升达林业平交十字路口时,因忽视安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川HS85**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了康某某的复核申请,并于同年6月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昭区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6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赵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何泽提出,双方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最大限度弥补了被害人家属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还献血抢救伤者,同时,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协议及付款依据,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康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共支付了被害人家属20000元。2、刑事谅解书,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3、调查笔录、康某通话清单,辩护人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人立即报警,抢救被害人,也委托康某报120,康某也报了120。4、被告人的通话清单,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在事发后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5、村委会证明,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献血证,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为抢救被害人献血719毫升。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由昭化区元坝镇白鹤山庄向国道212线方向行驶,7时42分许行驶至元坝升达林业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川HS8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由“白鹤山庄”向国道212线方向直行行驶至事发地段即昭化区元坝升达林业平交十字路口时,因忽视安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川HS85**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了康某某的复核申请,并于同年6月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昭区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6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赵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报案,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包括之前垫付的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其过错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记录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15年5月5日立案。2、强制措施情况证实: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5月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被告人康某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的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在现场,未逃逸。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证实:向升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事发时监控视频。6、收条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及车主阳某某共支付丧葬费20000元。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赵某、康某某的血液每人两管。(二)证人证言。1、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大概7时20分左右,我和驾驶员从家里到广元上班,走到升达木业门口时向国道212行驶在十字路口中间,我从车窗里看见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5、6米远,向我们方向行驶,我感觉摩托车的速度有点快,我乘坐的车已经上桥了,摩托车就直接撞过来了,他和驾驶员就下车去看伤者,我就报了120,然后打了114查询了昭化交警大队值班室电话。当时货车的车速不快,约20、30码左右。是康某某在开车,我坐在副驾驶,车主是康某。摩托车是从广元向元坝方向行驶。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我当时在现场附近看见从白鹤山庄方向有一辆黄色的皮卡货车速度很快向国道212线方向行驶,隔了几秒钟时间久听见撞车的声音(距现场十米远的距离),我当时以为货车轮胎掉到坑里了,接着听着有人喊了一声“哎哟,妈呀”,意思是有人受伤了,我立即到事故现场,看见那辆黄色皮卡车头朝国道212线方向,车尾朝白鹤山庄方向,停在桥中间路上。摩托车撞掉头了,头盔落在桥上,车头朝泉坝方向,车尾朝元坝方向,。向左侧倒在升达林业门前十字路口的,当时摩托车开启的左转向灯,我到现场之后立即查看伤者,当时附近的群众也过来了,就翻伤者包袱发现叫赵某,是荣山的,我就报了120、122。听常超说摩托车的车速非常快,还超了他的车。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早上大概6时50分左右,我从家里骑电瓶车过元坝升达木业来上班,行驶至家福门业门口处,一辆摩托车很快我没有看清楚牌照,就从我行驶方向的左手边超过去了,那辆摩托车大概行驶了50m左右,我听到咣的一声,就看见超过我的那辆摩托车与一辆黄色皮卡车相撞,摩托车就倒地了,我到达现场后看到骑摩托车那个男的后脑还在流血,皮卡车上的司机下车准备去抱那个摩托车司机,我喊他不要抱,先给“120”打急救电话,都没打通,与我一起在现场的队长孙某某打通120急救报的警。当时在场上我们喊不要动,也不要动伤者避免二次受伤。当时摩托车的速度很快,皮卡车他没有看到。撞击位置:皮开车副驾驶的第二排车门与货箱之间撞了一个坑,摩托车的前轮是撞毁完了的。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证实:其在升达林业公司担任电气主管,也在负责监控工作,升达的监控时间跟北京时间有误差,大概最多5分钟左右。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早上7点左右,我送孙子上学,走到升达木业门口看见一辆黄色的皮开车开的很慢(从康家湾出来的),我就离开现场,送孙子上学了,家福门业的员工说我这么早就送孙子上学,大概6分钟,就听见“嘭”的一声,我还是送孙子上学。我回来的时候走到升达木业门口就看见事故现场,我当时就在现场说:“这个车开的这么慢,怎么把人撞了”,交警就问我要电话号码。6、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死者的妻子,家里没有生活来源。7、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是他实际所有,康某某是2015年3日16日请的专职驾驶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早上7点办左右,我驾驶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康某从家里向国道212线行驶,行驶至升达林业十字路口时,进入路口时按了两声喇叭,在确定没有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我就进入路口,我车头已经进入桥头了,一辆摩托车从右侧(泉坝向元坝方向行驶)直接撞上我的右后面车门与货箱交界的部位,之后就报120、康某就报110,过了几分钟,救护车就把摩托车驾驶员送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我和康某在现场等交警。案发时车速不快,大约35码左右。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康某。案发后我赔付了8000元。(四)鉴定意见。1、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酒检)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意见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均无异议。同时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HS85**普通两辆摩托车碰撞时时速介于35km/h-38km/h之间。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碰撞时时速介于26km/h-31km/h之间。3、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以及被告人康某某未逃逸,留在现场。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牌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川HS85**普通二轮摩托车,档位5档,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接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川HE98**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积极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向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